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幼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幼琳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偽造」之記載均更正為「變造」、第2至3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4項或第37條第1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執業登記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許證,而屬特種文書。
另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幼琳係將其胞兄劉幼明所有之執業登記證影印後,保留原登記證號,而將姓名、照片、加以更改等節,業據證人劉幼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則被告將前開真正文書之影本加以改造,依據前開說明,核屬變造之舉無訛;而其變造完成後,復將上開影本放置在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內用以對外表示自己為合法領證之駕駛人而行使之,以逃避警方查驗,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計程車執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上開執業登記證後復持以行使,該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該當同條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取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圖駕駛計程車謀生,而變造上開執業登記證,罔顧一般用路人及搭乘其車輛乘客之安全,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並影響執業登記證所應有之公信力,所為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變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9至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70號被 告 劉幼琳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幼琳明知自己因有前科,依法無法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下稱執業登記證),為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9時30分許前某時,取得其胞兄劉幼明所有、證號E010998之執業登記證,以不詳方式偽造姓名為「劉幼琳」及黏貼其本人照片、編號同前之執業登記證,再向青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將前開偽造之執業登記證置於該營業小客車上用以載客營業而行使之。嗣於112年1月13日19時30分許,劉幼琳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發生行車事故,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查扣前揭偽造之執業登記證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幼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幼明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執業登記證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被告執業登記證記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執業登記證1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