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浚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5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緝字卷第33頁、第141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2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連浚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之借款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僅論以一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以起訴書附表之方式詐取他人錢財,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本件被告不法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56號被 告 連浚臣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浚臣與蔣坤良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因參加鳳山區黃埔路軍官學校教召而認識。連浚臣明知自己無還款能力及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接續犯意,向蔣坤良佯稱自己有經營生意且有充足之現金,如蔣坤良同意借款,即會儘速歸還相關款項等語,並以附表所示之各種名義,向蔣坤良施以詐術,致蔣坤良誤認連浚臣具有相當資力且有還款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予連浚臣,總計連浚臣因此詐得金錢共新臺幣(下同)2萬3,700元。
二、案經蔣坤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浚臣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蔣坤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供述 所有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蔣坤良提供110年3月10日至3月28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⑴被告佯稱支付飯店旅費,並張貼手持多疊千元現金鈔票照片,會在當日返還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佯稱自己酒後駕車與計程車發生車禍,對方要求現金和解否則報警之事實。 ⑶被告佯稱自己車禍後提款卡被警方拿走,有緊急事件急需借款,取得款項後,蔣坤良到女友住處,女友會立即償還之事實。 4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連浚臣於111年3月13日至14日間,並無與車號000-0000計程車發生車禍,亦無因此酒後駕車至地檢署交保之事實。
二、核被告連浚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藉由與告訴人於教召熟識之機會,接續數次以欺罔手段欺騙告訴人交付各該款項,其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手法交錯反覆,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共計2萬3700元,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 詐得金額 犯罪手段 備註 1 111年3月10日20時24分 4700元 連浚臣於111年3月10日晚間某時許,向蔣坤良表示有急用,且會在翌日返還款項等語,致使蔣坤良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利用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連浚臣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3月13日22時12分 5500元 連浚臣於111年3月13日22時3分至22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蔣坤良,佯稱要支付飯店旅費,並張貼手持多疊千元現金鈔票照片,會在當日返還款項等語,致使蔣坤良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利用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連浚臣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3月14日0時8分 5000元 連浚臣於111年3月13日23時43分至翌日0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蔣坤良,佯稱自己酒後駕車與計程車發生車禍,對方要求現金和解否則報警等語,並張貼車禍照片,致使蔣坤良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利用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連浚臣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3月17日22時16分、23時16分 4500元、 4000元 連浚臣於111年3月17日22時3分至23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蔣坤良,佯稱自己車禍後提款卡被警方拿走,有緊急事件急需借款,取得款項後,蔣坤良到女友住處,女友會立即償還等語,致使蔣坤良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利用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連浚臣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 2萬3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