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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9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福裕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被告被訴毀損、恐嚇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福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農用土插壹把、香蕉刀伍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事實二、四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黃福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毀損部分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等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2.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糾紛,竟持刀作勢恐嚇他人及毀損他人車窗玻璃,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證明之欠佳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證明,需定期就醫治療,如對其加以短期自由刑之處罰,恐不利其就醫治療,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扣案之農用土插1把、香蕉刀5把(見警卷第35、41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或預備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8至1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939號被 告 黃福裕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裕(對陳香年所涉恐嚇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陳香年有租賃房屋關係,黃福裕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時許,因租賃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農用土插破壞高雄市○○區○○○路00號2樓租賃處房間之房門,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香年。

二、黃福裕於111年8月3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2把香蕉刀,對簡錦郎恫稱:「我下午原本要順便砍你的」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致簡錦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三、黃福裕於111年8月31日18時10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號,持香蕉刀揮砍簡正雄,致簡正雄受有右手撕裂傷之傷害。

四、黃福裕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8月31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前,向廖坤賢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丟擲石頭,以致車輛玻璃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廖坤賢。

五、案經陳香年、簡正雄、廖坤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福裕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述時地破壞租賃處房間之房門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述時地持2把香蕉刀,對簡錦郎恫稱:「我下午原本要順便砍你的」之事實 3.坦承於犯罪事實三所述時地持香蕉刀揮砍簡正雄之事實。 4.坦承於犯罪事實四所述時地向廖坤賢所有之自小客車丟擲石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香年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之毀損犯行 3 證人即被害人簡錦郎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二之恐嚇犯行 4 證人即告訴人簡正雄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三之傷害犯行 5 證人即告訴人廖坤賢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四之毀損犯行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編號1至26)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三之傷害犯行

二、核被告黃福裕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上述所為4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