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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9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依純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依純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依純於民國112年3月24日2時1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阮綜合醫院」急診室門口處,向保全人員林杰翰以尋人為由,由林杰翰陪同至外科診療室門口旁,何依純見一位坐輪椅之男子後即表示該男子為其阿公,惟林杰翰經向該男子求證後,該男子即表示不認識何依純,林杰翰遂要求何依純離去,詎何依純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以腳踩住林杰翰之右腳後,向林杰翰恫稱:「你要不要我揍你一拳?」等語,並從手提塑膠袋內拿出拖鞋作勢要毆打林杰翰,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林杰翰,使林杰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杰翰隨即以無線電要求監控中心報警協助,何依純則伸手欲搶走無線電,經林杰翰制止後,何依純復以手持塑膠袋毆打林杰翰右肩,此時護理人員紀宜伶見狀上前制止,何依純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持拖鞋作勢毆打紀宜伶,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紀宜伶,使紀宜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意圖拿外科診療室醫療器具攻擊,林杰翰、紀宜伶及其他醫療人員見狀旋上前壓制,紀宜伶仍以腳踢紀宜伶右臀,並用力拉扯林杰翰衣領,致紀宜伶受有右臀挫傷、林杰翰受有右肩挫傷、上前胸擦傷及左腳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前開方式妨害紀宜伶執行醫療業務。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何依純(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杰翰、紀宜伶(下稱被害人2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截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職務報告、監視器光碟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

、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醫療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紀宜伶為阮綜合醫院護理師,此有阮綜合醫院工作證在卷可稽(偵字卷第65頁),自為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而被告先以持拖鞋作勢毆打方式恐嚇被害人紀宜伶,進而以腳踢踹被害人紀宜伶,而施加有形力之強暴行為,顯已達妨害被害人紀宜伶執行醫療業務之程度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即恐嚇被

害人2人部分)、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被告前開恐嚇危害安全、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顯係基於事實欄所示「被要求離去而心生不滿」之同一糾紛所為,且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㈢至辯護人於偵查中固具狀表示被告為身心障礙,受精神障礙

或心智缺陷所苦,判斷能力及行為均不及一般正常人,主張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等語。然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固有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按(見偵卷第69頁),惟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為何打人?)我晚上頭暈暈的,就想說去阮綜合看病,剛好又忘記帶健保卡,我就那邊休息,但保全要驅趕我,所以我就生氣了,他又用語言挑釁說我不敢打,他知道我智障,還說我很紅,說我有上電視,是他講到我生氣,我才會揮他,我知道我不對了,我以後會控制我自己」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4頁),可知其對於涉案罪行之始末均能清楚陳述,並知悉其所為非是,足認其於本案行為時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更遑論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無從憑為被告有利認定。惟被告行為時之身心狀況等節,本院於量刑時仍會併予斟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處理事務,竟以附件所載言詞恫嚇被害人2人,使被害人2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痛苦,更對被害人紀宜伶施以前開強暴行為,妨害被害人紀宜伶醫療業務執行,並對於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又衡以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前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