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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9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曾素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曾素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黃正榮」之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黃文明投保簡表、支票更改申請書」,附表補充更正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曾素珠(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黃正榮」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保險公司業務員,未確實取得告訴人黃正榮之同意或授權,即逕行偽造簽名而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除影響告訴人之權益外,亦足生損害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所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黃正榮」之署名共3枚,核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文件本身,已因被告持以交予保險公司而行使之,尚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申請日期 文件 偽造署名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備註 1 111年1月24日 支票更改申請書 受款人簽章欄 「黃正榮」署名1枚 申請以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給付,惟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而無法辦理。 2 111年1月28日 支票更改申請書 受款人簽章欄 「黃正榮」署名1枚 申請改以取消畫線之支票給付。 3 111年2月15日 客戶簽收回條 受款人簽章欄 「黃正榮」署名1枚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857號被 告 黃曾素珠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曾素珠自民國83年4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6日止,任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業務員,嗣於110年6月24日再與新光人壽公司訂立承攬契約擔任業務員,負責業務拓展及對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客戶(下稱保戶)提供收費服務、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服務等業務。緣黃正榮之父黃文明前於96年6月15日,由黃清貴以黃文明為被保險人投保新光人壽公司鑫富樂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下稱鑫富樂保險、保單號碼JQB0C7CJ30,受益人為黃正榮、黃清貴),嗣因黃文明死亡,由黃曾素珠辦理身故保險金理賠相關事項,新光人壽公司欲給付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1萬3338元而開立同額支票(票號PX0000000號)支票1紙,黃曾素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申請日期,在附表所示文件,偽簽黃正榮署押並交付予新光人壽公司而行使之,表示黃正榮申請取消畫線之支票給付及收受該支票,足以生損害於黃正榮及新光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正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曾素珠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正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光人壽公司111年11月24日新壽法務字第1110002419號函、112年3月27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0609號函。

㈣客戶簽收回條。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偽簽「黃正榮」署押,係屬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附表所示文件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客戶簽收回條偽簽告訴人署押領取上該支票後並未提示,且於111年10月7日將上該支票交回新光人壽公司等情,有該公司112年3月27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0609號函可佐,尚難認被告有何變易持有他人之物為己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能成罪,復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附表:

編號 申請日期 文件 備註 1 111年1月24日 支票更改申請書 申請以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給付,惟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而無法辦理。 2 111年1月28日 支票更改申請書 申請改以取消畫線之支票給付。 3 111年2月15日 客戶簽收回條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