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0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惠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惠卿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2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惠卿與謝玲君為朋友及員工、雇主關係,2人自民國104年間起曾同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謝玲君因經營網拍生意,曾告知李惠卿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也曾告知李惠卿其持有之銀行提款卡密碼而請李惠卿代為提款,詎李惠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及指令輸入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7日20時03分許,在高雄市某處,未經謝玲君許可與授權,以電腦(IP位置27.247.8.30)瀏覽器連接網際網路,登錄謝玲君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輸入謝玲君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密碼後,將謝玲君所申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轉帳至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附表編號1),以此不正方法,製作謝玲君中信帳戶之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並因而取得謝玲君上開帳戶內之款項5,000元。

(二)又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明知其未得謝玲君之同意或授權,於109年11月之如附表編號2⑴、2

⑵、2⑸所示「提款時間」前某時分,在上開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住處,利用謝玲君中午睡覺之際,擅自拿取謝玲君所有放置於客廳皮包內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於附表編號2⑴、2⑵至2⑷、2⑸所示時間,前往高雄市前金區中山橫路統一超商、新盛一街OK超商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輸入謝玲君中信銀行提款卡密碼,致使自動提款機之識別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有該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提款如附表編號2⑴至2⑸所示款項(90,000元),李惠卿則分別於附表編號2⑴、2⑷、2⑸所示提款時間提領是日款項結束後,將謝玲君之上開中信銀行提款卡放回謝玲君之皮包內。

(三)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明知其未得謝玲君或其母謝李金治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1月16日附表編號3⑴所示「提款時間」前某時分,在上開住處,利用謝玲君中午睡覺之際,擅自拿取謝玲君持有其母親謝李金治申辦由謝玲君放置於其客廳皮包內之台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並接續於附表編號3⑴至3⑵所示時間,前往高雄市前金區中山橫路統一超商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輸入謝玲君前曾告知之土地銀行提款卡密碼,致使自動提款機之識別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有該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提款如附表編號3⑴至3⑵所示款項(共計40,000元),李惠卿則於提領附表編號3⑵所示款項結束後,將上開土地銀行提款卡放回謝玲君之皮包內。嗣於110年2月28日,謝玲君發現其中信銀行帳戶及其母土地銀行帳戶內存款餘額短少,且銀行曾告知有人試圖以電腦瀏覽器方式登入其網路銀行與其平常使用方式不同,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惠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下稱院卷一〉第79、115-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玲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22頁),並有告訴人之母謝李金治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基本資料及「

ID、登入時間、IP位置、通路別、登入代碼」、通聯調閱查詢單、中信銀行110年12月6日函及檢附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資佐憑(見偵卷第27、35-107、109-120、129-1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39 條之3 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輸入不正指令,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就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又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不正方法,參考外國立法例及網路公約之規定,自包含無權使用在內,行為人如逾越授權,仍屬無權,要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得告訴人許可或授權,即以電腦瀏覽器連接網際網路,登錄告訴人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輸入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密碼後,將告訴人中信帳戶內之5,000元轉帳至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變更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電磁紀錄,製作中信帳戶之財產權得喪,並因而取得財物。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以不正方法將指令輸入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

2.又被告係基於盜領帳戶內款項之目的,而擅自拿取告訴人置放於皮包內之告訴人及其母之提款卡,而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11月14日、11月21日及110年1月16日每次提領現金完畢後,即將提款卡放回告訴人皮包內,已經被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08頁、院卷一第115-117頁);再告訴人係於110年2月28日始發覺帳戶存款遭提領或轉帳,業據其於警詢陳述在卷;復觀之卷附告訴人之母之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及告訴人之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89頁),可知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於109年11月15日仍曾在ATM以提款卡轉帳款項,而告訴人之母土地銀行帳戶於110年3月3日亦有提領款項情事(該2筆均非本案被告被訴盜領或轉帳部分),由此益見被告所述其於提款後有將提款卡放回告訴人皮包內而歸還告訴人乙事堪為可信,否則告訴人即可立即發覺皮包內之提款卡不見而立即報警處理,無須等待至110年2月28日發現後才報警。從而,本件被告拿取告訴人及其母之提款卡,並無排除權利人使用而將該提款卡當作自己之物之意思,即難認被告就告訴人及其母之提款卡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公訴人於蒞庭時亦當庭表示陳稱:就本案被告拿取提款卡部分不構成竊盜罪,因被告拿取提款卡的目的是要去領錢等語(見院卷一第117頁),是就被告分別拿取告訴人及其母之提款卡而分別於附表編號2⑴至2⑸、編號3⑴至3⑵時間提款,應僅係構成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3.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4.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號1部分,雖僅提及被告有自告訴人帳戶轉帳5,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惟此部分係被告登入告訴人中信銀行網路銀行,輸入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後轉帳情事,有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記載「2020/10/07轉帳提5,000、『行動網』」(見偵卷第85頁)及「ID、登入時間、IP位置、通路別、登入代碼」(見偵卷第111頁)可稽,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係用提款卡轉帳,尚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提示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而告知此部分係透過網路銀行方式轉帳,且經檢察官及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涉犯法條而為權利告知(見院卷一第39、11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接續犯:⑴被告就附表編號2⑴至2⑸所為5次輸入密碼詐領現金提款行為,

係於109年11月12日至21日之時間密接之情狀下所為,因該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告訴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⑵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3⑴至3⑵所為2次輸入密碼詐領現金提款行

為,因該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告訴人之母謝李金治),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2.被告所犯上開2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分別為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母),且時間分別為109年11月間、110年1月間,尚難認為被告係於時間密接之時、地實施,而為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是故就此2部分應認被告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

3.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1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2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之電磁紀錄,擅自登入告訴人之中信銀行網路銀行,並輸入相關密碼等資料後轉帳5,000元至其帳戶,復又擅自拿取告訴人皮包內之告訴人及其母親之提款卡,於附表編號2⑴至2⑸、編號3⑴至3⑵所示時間,利用提款卡及密碼擅自盜領告訴人及其母之存款,金額分別為90,000元、40,000元,顯然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以被告雖有意進行調解,惟因告訴人在國外而無法進行調解,此經被告陳述在卷,並入出境查詢結果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見院卷一第69-71頁);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一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參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本件犯行雖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分別就附表編號1、編號2⑴至2⑸、編號3⑴至3⑵所示之轉帳或提領金額5,000元、90,000元、40,000元,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告訴人之母謝李金治,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就起訴書所載竊盜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09年9月28日至同年11月底之某時許、110年1月16日前之某時,利用告訴人中午睡覺時間,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及持有母親謝李金治置放於上開住處客廳皮包內之上開銀行提款卡,而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惟查,被告雖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拿取上開銀行提款卡,惟其於提領款項後隨即放回告訴人皮包內,已如前

三、(一)2.所述,是被告就上開銀行提款卡本身尚難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是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此竊盜與盜領存款部分,記載「被告於竊得提款卡後,數次盜領存款之行為,時地緊接,侵害財產法益同一,應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而認竊盜部分與盜領存款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公訴檢察官亦當庭陳稱:拿取提款卡部分應該不構成竊盜罪等語(見院卷一第117頁),是就起訴書所載竊盜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轉帳/提款時間 轉帳/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之提款卡及其申辦人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09年10月7日 以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使用者名稱、密碼等登入謝玲君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並轉帳5,000元至李惠卿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惠卿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⑴109年11月12日 10,000元 謝玲君之中信銀行提款卡 李惠卿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109年11月14日 20,000元 ⑶109年11月14日 20,000元 ⑷109年11月14日 20,000元 ⑸109年11月21日 20,000元 3 ⑴110年1月16日 20,000元 謝李金治之土地銀行提款卡 李惠卿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110年1月16日 20,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