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茂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服刑期滿出監後,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告於106年1月19日起,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接受晤談評估及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然因乙○○自106年7月起至108年2月止即未再出席社區處遇計畫,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08年7月23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0870936600號行政裁處書對乙○○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再命其應於108年8月1日下午6時至慈惠醫院報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詎乙○○屆期仍拒不履行完成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移送本署偵辦,嗣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5日以109年度偵緝字第2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已知悉其應依主管機關評估接受治療、輔導,與不依期接受治療、輔導之法律效果。其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9年3月20日召開109年度第4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展延時效1年,並以109年8月17日高市衛社字第10938174600號函明確告知乙○○應於109年9月2日、9月17日、年10月7日、10月22日、11月5日、11月19日、12月3日晚上6點至慈惠醫院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6次)及1次個別評估,嗣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09年9月30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0971720800號行政裁處書對被告裁罰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9年10月22日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該函文已合法寄存送達至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戶籍地及前案緝獲時所留之送達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詎乙○○仍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屆期仍拒不履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翼金米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63號全卷影本、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8月17日高市衛社字第10938174600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9年9月30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0971720800號行政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⒉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
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仍無視上開通知,無故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之達成,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及於106年間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