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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以107年度侵簡字第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定之加害人,並於10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4月1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70507200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月14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0486500號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4月22日高市衛社字第11033530400號函暨高雄市衛生局性侵害社區處遇送達通知書(簽收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仍無視上開通知,無故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之達成,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260號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性侵害犯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其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民國110年4月22日高市衛社字第11033530400號函,通知乙○○應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乙○○並於同日簽收上開函文。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後,乙○○雖有出席同年5月8日、8月7日、9月11日、10月2日之處遇課程,惟後續於同年11月、12月之處遇課程,乙○○均未出席。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乃再以111年1月14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0486500號函請乙○○陳述意見,並移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依法以111年4月1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70507200號裁處書,對乙○○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於同年月23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報到,且應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詎乙○○仍基於屆期仍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犯意,屆期仍不履行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終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李美麗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隊112年1月20日訪查紀錄表暨所附之訪談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上開函、該局性侵害社區處遇送達通知書(簽收單)、陳述意見回覆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上開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含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13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均自公布日施行。而修正前,該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21條第2項原規定:「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二、假釋。」「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該法修正後,將相關規定移至該法第50條第1項、第3項,其構成要件雖未變更,惟將罰金部分之數額,提高至10萬元以下,而重於修正前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論處。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屆期仍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裁判日期:2023-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