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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璻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璻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租期為15期,並約定期滿繳款完畢即過戶,若未繳清應予還車。詎被告取得該車後,僅繳納5期租金,自111年6月22日起即未繳納租金…」、第8行機車尋獲時間更正為「112年1月7日1時32分」,證據部分「車輛租賃契約書」更正為「機車租賃契約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璻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己一己之私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租金前,僅得占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居於所有人地位拒不返還該機車而予以侵占,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上開機車業經尋獲並由告訴人領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7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本案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421號被 告 王璻雯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璻雯自民國110年12月6日17時30分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300元之租金,在高雄市○○區○○○路0號,向安達輪車業行即張詩崡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租期為15期約1年3月。詎被告取得該車後,竟自111年6月1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張詩崡多次催繳並要求被告返還上開車輛,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拒將上開車輛歸還,而將之侵吞入己,事後亦避不見面。嗣經張詩崡報警處理,於112年1月7日1時28分,王璻雯將車借予朋友騎乘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因該車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為警攔查尋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詩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璻雯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不繼續繳錢,將車留著繼續使用。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承租系上開車輛,惟被告自111年6月1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告訴人多次催繳並要求返還車輛,均置之不理之事實。 ㈢ ⑴車輛租賃契約書1份 ⑵催討還車繳款對話紀錄2份 ⑶繳款明細 ⑷受理案件證明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承租系上開車輛,惟被告自111年6月1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告訴人多次催繳並要求返還車輛,均置之不理,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繼續使用該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