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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抽取1000元以營利」更正為「…抽取600元以營利」;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影本」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服務小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然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妨害風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經營「金鳳美容會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元乙節,業據證人即男客謝○志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7頁),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l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轉讓契約書1 張,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非屬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證人鄧○文所有(見警卷第15、35頁),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未拆封保險套30枚 2 潤滑劑1瓶 3 112年3月14日營業日報表 4 轉讓契約書 5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80號被 告 乙○○(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9樓「金鳳美容會館」(下稱金鳳會館)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金鳳會館內媒介應召站之女子與不特定住宿之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適於112年3月14日17時許,有男客謝○志進入金鳳會館,乙○○向謝○志介紹消費內容後,媒介鄧○文前來為謝○志服務全套性交易,每節4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從中抽取1000元以營利。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經警員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金鳳會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未拆封保險套30枚、潤滑劑1瓶、112年3月14日營業日報表、轉讓契約書、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組等物,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志、鄧○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未拆封保險套30枚、潤滑劑1瓶、112年3月14日營業日報表、轉讓契約書、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組等物及現場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嫌。扣案之未拆封保險套30枚、潤滑劑1瓶、112年3月14日營業日報表、轉讓契約書、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組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妨害風化罪分別判決4月、5月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案亦為妨害風化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