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常崇凱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常崇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且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常崇凱自民國109年2月5日至110年4月27日止,受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下稱一統徵信公司)之委任,擔任業務經理,負責開發客戶、簽約及收受客戶所交付委任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豈料常崇凱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詐欺等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12月間某日時,在屏東縣潮州火車站附近,向一統徵
信公司客戶陳永濱收受繳付給一統徵信公司之徵信委任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挪為己用私吞入己(20萬元部分,一統徵信公司與陳永濱達成和解,一統徵信公司讓與債權由陳永濱行使)。
㈡復於110年5月某日時,在國道三號麟洛交流道下停車場,向
陳永濱隱瞞其已自一統徵信公司離職乙情,並佯稱:欲前往屏東市某汽車旅館蒐證,須收取徵信費用30萬元云云,致令陳永濱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委任費用30萬元。嗣陳永濱察覺有異,向一統徵信公司詢問有無收受上開20萬元、30萬元款項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常崇凱於偵訊(他字卷第107至108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4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濱於警詢(他字卷第73至75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祥哲於警詢(他字卷第39至41頁)及偵訊(他字卷第57至58、121頁)之證述,印證相符;並有委任契約書、委任結束切結書、一統徵信公司委任契約書、一統徵信公司與陳永濱和解書、案件收款明細、結案切結書各1份(他字卷第7至9、11、13、65、67、8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常崇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常崇凱於一統徵信公司
,擔任業務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理應忠實執行業務並善盡職責,竟為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徵信委任費,又以事實欄一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永濱取得財物,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永濱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10萬元,其餘40萬元分期給付,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判決,分期履行部分被告有準時還款,有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審易卷第59、61至62、63頁),可見被告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富士達保險經紀公司擔任業務,月收入5萬餘元,離婚,共同與前妻扶養2個小孩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易卷第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前科卷內)。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永濱達成調解,願賠償陳永濱50萬元,並當場給付10萬元,其餘40萬元分期給付,目前有準時還款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應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次為督促被告誠信履行調解條件分期付款,提昇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第一項內容)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之負擔。復按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為提昇被告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被告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本件被告業務上侵占一統徵信公司(債權已讓與告訴人陳永濱)30萬元及詐欺告訴人20萬元,共計5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50萬元,除當場給付10萬元,餘款40萬元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付款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附表所示),正按期付款中,而調解成立金額實質上已剝奪被告之不法所得,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7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由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條件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陳永濱)新臺幣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壹拾萬元,並經原告陳永濱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共分為2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上揭內容與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第一項內容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