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博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99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柯博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博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偽造之同意書向高雄市政府申辦公司登記而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張瓊華同意,偽造支票背書、同意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筆錄),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本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沒收與否之認定:本件被告偽造之支票、同意書(見民事卷宗第6、7頁;偵卷第56頁),已行使交付,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各該文書上之印文,係被告盜用真正之印章所生,係盜用印文而非偽造印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00號
被 告 柯博仁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博仁與張瓊華前為配偶關係,雙方於民國98年11月26日離婚。渠等離婚後,柯博仁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承租張瓊華所有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以作為經營其獨資設立「志明花生糖專賣店」之店鋪使用。張瓊華並將其印章置放在本件房屋,以便柯博仁收取信件。詎柯博仁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柯博仁明知未獲張瓊華之授權或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5月間某日,在本件房屋,在以柯博仁、志明花生糖專賣店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背面,盜蓋「張瓊華」印文共計4枚,偽造用以表示張瓊華願意擔負票據背書人責任意思之私文書,並將上開支票2張交付張良寶(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瓊華本人。嗣張良寶提示上開支票2張後,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不獲兌現,即於110年9月3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以柯博仁、張瓊華為債務人之支付命令。張瓊華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2514號支付命令後,始悉上情。
(二)蔡嘉峻(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季宇有限公司(下稱季宇公司)之負責人。緣蔡嘉峻向柯博仁承租本件房屋,柯博仁明知未獲張瓊華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0年8月1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繕打內容為張瓊華於110年8月10日同意將本件房屋作為季宇公司登記所在地之同意書(下稱本件同意書)1紙,復在本件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位,盜蓋「張瓊華」印文1枚,進而偽造完成張瓊華同意將本件房屋供季宇公司辦理營業登記之私文書,再將本件同意書連同其他必備文件交付給不知情之會計師,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季宇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公文書上,並於110年8月17日核准季宇公司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張瓊華及高雄市政府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瓊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博仁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瓊華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良寶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嘉峻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承租本件房屋之事實。 6 支票正反面影本2張 佐證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支票盜蓋告訴人印章之事實。 7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 證明被告為志明花生糖專賣店之負責人 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2514號民事卷宗 證明被告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2章交給同案被告張良寶而行使之事實。 9 本件同意書影本 1、證明被告繕打內容為告訴人張瓊華於110年8月10日同意將本件房屋作為季宇公司登記所在地之同意書之事實。 2、佐證被告在本件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位盜蓋告訴人印章之事實。 10 高雄市政府110年11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4345100號函檢附之季宇公司登記案卷 佐證被告將本件同意書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季宇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欄上盜用「張瓊華」所有之印章以產生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件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位盜用「張瓊華」所有之印章以產生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偽造之本件同意書向高雄市政府申辦公司登記而行使,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在附表所示支票2張背面偽造告訴人張瓊華之背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侵害告訴人相同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行使偽造之本件同意書,使僅具形式審查義務之公務員登載於其所執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發意旨雖以:被告明知有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事由,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簽發上開支票2張給予張良寶之行為,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要詐騙張良寶的意思,他也曉得我經濟困難等語。觀諸上開支票2張,被告在支票正面蓋上「柯博仁」、「志明花生糖專賣店」之印文,倘被告有意逃避債務,應不至於在支票正面蓋章,使自身無法逃避票據發票人之責任,其辯詞尚屬可採。且證人張良寶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認為我被詐欺,我也沒有要提告柯博仁等語。綜上,無法單以證人張良寶客觀上未獲清償之結果,反推被告開立支票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即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於被告。然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面額 票號 備註 1 110年7月15日 120萬元 0000000 「張瓊華」之印章2枚 2 110年7月15日 90萬元 0000000 「張瓊華」之印章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