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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2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簡字第12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盟元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53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盟元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簽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53號判決,扣除週末六、日假日後,被告係於20日上訴期間內之第17日提起上訴,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9條第2項之規定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96號、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253號判決在案,上開判決正本業於同年月25日送達至法務部○○○○○○○○,並由被告親簽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則被告至遲應於112年5月15日(星期一,非假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惟被告於112年5月18日始向高雄看守所提出刑事上訴狀,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本院,有前開刑事上訴狀及其上高雄看守所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本院收文章可佐,顯已逾上訴期間。又被告並未舉證有何送達不合法或其他非因其過失而有不能遵守上訴期限應回復原狀之情形,應認被告係因其個人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未合。故本案不足認定被告係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之期間,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