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御城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兼 代 表人 廖國男被 告 廖俊傑
林政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俊傑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政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國男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御城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9至11行補充為「廖國男亦明知廖俊傑未具上開標案之廠商資格,且廖國男實際上無競標意思,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以獲取不當利益...」、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向高雄市林園區公司」更正為「向高雄市林園區公所請款」,證據部分「業據被告廖俊傑、林政璁、廖國男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洪千琪律師於廉政署詢問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更改為「業據被告廖俊傑、林政璁、廖國男於廉政署詢問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國男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共3罪。又本件3個標案,投標之時間、標案之內容均不相同,是以被告廖國男所為多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各異,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被告廖國男為被告御城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而違反上開之罪,是核被告御城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罰金刑,共3罪。
(三)核被告廖俊傑、林政璁所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共3罪。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林政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多次填載不實施工日誌、派工單計價表及工程結算書等業務上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廖俊傑、林政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廖俊傑、林政璁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廖俊傑、林政璁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廖俊傑、林政璁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3次犯行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1次犯行,犯意各別,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乃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廖俊傑、林政璁借牌投標、被告廖國男同意他人借牌投標,影響採購制度之公平性,製造假性競爭之假象,並藉此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已然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達節省支出之目的,其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廖俊傑、林政璁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不實施工日誌、派工單計價表及工程結算書,向高雄市林園區公所請款,造成高雄市林園區公所受有損害,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廖國男、廖俊傑、林政璁均坦承犯行,兼衡上開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見上開被告3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13、15頁)、上開被告3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廖國男、廖俊傑、林政璁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而被告御城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為法人,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廖國男執行業務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審酌附件犯罪事實一㈠3次招標案件金額及被告廖國男此部分犯罪情節,分別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因被告御城土木工程有限公司非自然人,不予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廖俊傑、林政璁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向高雄市林園區公所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8,830元,並已全部由被告廖俊傑取得,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856號被 告 御城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00號4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兼 代表人 廖國男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廖俊傑 (年籍資料詳卷)
林政璁 (年籍資料詳卷)
上 3 人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傑為傑開土木工程行負責人,廖國男為御城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御城公司)負責人,2人為堂兄弟關係,林政璁則為廖俊傑實際聘僱之員工,負責製作投標文件,惟其勞健保登記在御城公司名下。詎其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高雄市林園區公所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公開招標「109年度
林園區災害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契約)」、109年10月7日公開招標「109下半年~110年度林園區轄內公共設施建置與維護開口契約」、110年2月18日公開招標「110年度林園區災害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契約)」,廖俊傑明知其所營之傑開土木工程行不具參與前揭標案資格,為求承攬上揭標案,竟與林政璁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以獲取不法利益,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於公開招標期間向符合投標資格之御城公司負責人廖國男借牌參與投標,廖國男亦明知廖俊傑未具上開標案之廠商資格,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以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容許廖俊傑借用御城公司及其名義參與投標,並約定每筆工程款3%為借牌之代價,另5%做為御城公司發票費用,復提供御城公司證明文件予廖俊傑、林政璁,再由林政璁製作完成相關投標文件後前往投標上述3標案。嗣御城公司得標上開3標案後,決標後實際上均由廖俊傑負責履約施作。
㈡廖俊傑、林政璁均明知上開工程屬開口契約,應以實做數量
向高雄市林園區公司請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林政璁製作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登載於施工日誌、派工單計價表及工程結算書等業務上文書,持之向高雄市林園區公所承辦人行使,以此方式詐領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項,該人因此陷於錯誤,同意核撥款項予御城公司,經不知情之廖國男扣除前述約定之3%及5%款項後,再將餘款轉匯至廖俊傑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48,830元。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傑、林政璁、廖國男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洪千琪律師於廉政署詢問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開招標公告列印資料、驗收工程款簽呈暨所附御城公司發票、御城公司之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被告廖俊傑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林園區公所109年度林園區災害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契約)派工單計價表、高雄市林園區公所受理陳情/通報工程案件勘查報告請示單、改善完工確認單、監視影像勘驗紀錄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法務部廉政署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稽,並扣得被告廖俊傑、林政璁所有之御城公司大小章等物,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廖俊傑、林政璁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被告廖國男所為,係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投標罪嫌;被告廖國男為被告御城公司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御城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科以罰金。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後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並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是上開所示3件標案,個別投標之時間、標案之內容均不相同,是以被告3人所犯上開3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廖俊傑、林政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渠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渠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附表:
編號 工程名稱 施作工區 施工日期 實際施作數量 偽填不實施作數量 詐得金額 1 109年度林園區災害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契約) 龔厝里後厝巷2號旁既有產業道路PC路面改善、林內路70巷14號前PC路面改善、鳳林路3段東側測溝清疏 109/8/26至109/10/8 22大工 (3+16+3) 34大工 28,152元 (大工單價2346元*12大工) 2 109下半年~110年度林園區轄內公共設施建置與維護開口契約 五福路82巷 109/12/15 3大工、鏟裝機0.5日、鋼筋料價122公斤 5大工、鏟裝機1日、鋼筋料價145.3公斤 8,133元 (大工單價2,367元*2大工+鏟裝機單價5,680元*0.5日+鋼筋單價24元*23.3公斤) 港龍宮 110/3/6 5.5大工、3.5噸卡車1日 8大工、6噸卡車1日 12,545元 (大工單價2,367元*4.5大工+6噸卡車單價5,680元-3.5噸卡車單價3,787元) 110/3/8 2大工 4大工 合計 48,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