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747號),本院原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丙○○之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1年5月29日12時許,乙○○在丙○○與2人父親李回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1樓,因不滿兄弟姐妹間對於如何照料父親之分配方式,竟徒手摔毀丙○○所有之平板電腦及監視器攝像頭(毀棄損壞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與恐嚇部分已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丙○○恫稱:「我要放火燒房子,讓你早點死一死」,以此等加害丙○○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46頁)、證人李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6頁)相符,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305條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應依前揭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與告訴人又為親兄弟,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溝通化解歧見,縱對於父親之照料方式有爭執,認己身權益遭受侵害,仍可循法定程序尋求救濟,竟未能循合法手段、理性處理糾紛,反任意口出前述惡害告知話語,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復有違反票據法、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殺人、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並於109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同非甚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認犯行,且告訴人除撤回毀棄損壞部分之告訴,表明不願追究被告責任外(見本院簡字第4027號卷第23頁),亦表明就恐嚇部分同不欲追究被告責任,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尚見悔意,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其為國中畢業,現任公司負責人、家境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