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鼎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10月31日高市警左偵字第11173822400號函附訪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1年11月7日高市警港偵字第11173099700號函附訪查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10月3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822400號函附訪查表及合群新城信區收文件登記簿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1年11月7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099700號函附訪查表」,並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另補充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伊於民國108年10月8日上完課後有做評估,老師有說評估沒過就繼續上課,其印象中有跟老師聯絡,老師說評估完後就不用上課,其沒收到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裁處書,後來又有收到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再於110年7月16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037208700號函,但因為一直在忙訴訟的事,所以就沒去上課云云。惟查,被告雖稱老師告知評估完後就不用上課云云,然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又被告確有收受社會局109年9月10日裁處書及衛生局前開110年7月16日函文等情,有送達證書、合群新城信區收文件登記簿、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社區處遇送達通知書(簽收單)、被告之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7、26、95頁、偵字卷第55頁),足見被告明知其有按期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義務,其應可預期何時有接受輔導教育之可能而預作安排,是其若果有履行之意願,被告自應主動聯繫主管機關,以確認確切之履行日期,以免錯過履行義務之時程,但被告對於上開函文及裁處書恝置不理,迨至履行義務之期限屆至,仍無正當理由未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則其主觀上顯有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無訛。被告上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無視上開通知,無故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之達成,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465號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侵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嗣甲○○因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15日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甲○○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僅出席108年7月3日、7月17日、8月21日、10月2日、10月8日之第一階段處遇課程,而未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再於109年7月20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0937256300號函命甲○○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甲○○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限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09年9月10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0971574900號裁處書對被告裁罰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並再命其應於109年10月7日至凱旋醫院報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6次)。詎被告於接獲上開行政裁罰書而知悉該裁罰書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屆期仍拒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甲○○因經撤銷緩刑而於109年12月17日入監執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再於110年7月16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037208700號函命甲○○於110年10月6日起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將該函送至法務部○○○○○○○經甲○○於110年7月21日簽收,後甲○○於110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仍拒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要完成身心治 療輔導教育課程等情,惟辯稱:伊於108年10月8日上完課後有做評估,老師有說評估沒過就繼續上課,其印象中有跟老師聯絡,老師說評估完後就不用上課,其沒收到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裁處書,後來又有收到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再於110年7月16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037208700號函,但因為一直在忙訴訟的事,所以就沒去上課云云。 2 1.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8 年5月15日以高市衛社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於1 09年7月20日以高市衛社 字第10937256300號及送 達證書。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10月31日高市警左偵字第11173822400號函附訪查表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1年11月7日高市警港偵字第11173099700號函附訪查表 1.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書面通知被告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時間、地點之事實。 2.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書面通知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將處以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律效果。 3.左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文均經合法送達及簽收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0年7月16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0372087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社區處遇送達通知書(簽收單)。 被告親自簽收左列函文高雄市政府街生局之事實。 4 1.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09 年9月10日以高市社家防 字第10971574900號裁處 書及送達證書。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10月31日高市警左偵字第11173822400號函附訪查表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1年11月7日高市警港偵字第11173099700號函附訪查表 1.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對於被告對裁處罰鍰1萬元,並應於109年10月7日下午6時許至凱旋醫院報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6次)事實。 2.左列裁處書分寄送至被告位於戶籍地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及居住地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之5,均經合法送達及簽收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出席表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5月15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被告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僅出席108年7月3日、7月17日、8月21日、10月2日、10月8日之第一階段處遇課程迄今尚未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課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