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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4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延溪

鍾玲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自民國112年5月21日起至112年5月26日0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係對於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而論以一罪。而被告2人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及由丙○○擔任負責人並承租場地、收取抽頭金及招攬賭客、乙○○受雇負責供應飲食及記帳之分工情形,並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各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所有,且供犯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元,乃丙○

○本件之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賭資2萬1,000元,分別為賭客王玧媃

、沈祐廷、李鳳珠、彭照方、林鈺淋、葉麗瓊、林惠珠、陳麗琴所有,業據渠等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2、45、

48、51、54、57、60、63頁),而非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乙○○自112年5月21日起至為警查獲日止,雖受雇於丙○○負責

賭場飲食供應及記帳等工作,惟丙○○並未給付薪資予乙○○等情,業據乙○○、丙○○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2、46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乙○○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麻將 2副 2 搬風骰子 2顆 3 排尺 8支 4 骰子 6顆 5 日報表 5張 6 抽頭金 400元 7 賭資 2萬1,000元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33號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巻)

乙○○ (年籍資料詳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丙○○自民國112年5月21日0時許起至同年5月26日0時35分許,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及麻將牌2副、搬風骰子2顆、牌尺8支、骰子6顆作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由乙○○擔任會計。其賭法係麻將,賭客4人輪流擔任莊家,東西南北4圈為1局,約定抽頭方法為賭客每次自摸,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一台100元,放槍者須付錢予胡牌者,若有賭客自摸,每家均須付錢予自摸者,丙○○則抽頭100元,每一將抽頭金最多為400元。嗣為警於112年5月26日0時35分許,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王玧媃、沈祐廷、李鳳珠、彭照方、林鈺淋、葉麗瓊、林惠珠、陳麗琴賭博財物並扣得賭資2萬1000元、抽頭金400元、麻將牌2副、搬風骰子2顆、牌尺8支、骰子6顆、日報表5張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賭客王玧媃、沈祐廷、李鳳珠、彭照方、林鈺淋、葉麗瓊、林惠珠、陳麗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示意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63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日報表各1份及現場暨證物照片共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自112年5月21日0時許起至同年5月26日0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1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麻將牌2副、搬風骰子2顆、牌尺8支、骰子6顆、日報表5張,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400元係犯罪所得,亦經被告丙○○坦承不諱,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