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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廷羽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更正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

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及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4月…」。

㈡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補充更正為「…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

聞共見之限時動態、貼文,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文字或張貼丙○之照片並加註文字、姓名等方式指摘丙○,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丙○之社會評價及隱私權」。

㈢附件附表一編號19「一付講的自己多清白」更正為「一付講的自己多高尚」。

㈣刪除附件附表二編號7之內容。

㈤補充不採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辯解理由如下。

二、訊據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客觀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並辯稱:我覺得我講的是事實,沒有妨害告訴人名譽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於IG之限時動態、貼文

發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字及照片,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上開限時動態、貼文截圖附卷可佐(見北檢偵卷第11至2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而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酌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方向偏移。另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於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然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者,即無依該規定主張免責之餘地,亦屬當然。經查,被告雖辯稱其所張貼之內容為事實,惟被告所張貼之文字內容是否屬實,僅有被告之個人指述,尚難認定是否為真實。況告訴人僅為一般民眾,並非公務員或從事與政府職務、公共事務相關之工作,亦非公眾人物,綜觀被告張貼上開文字之原因,係因其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之私人問題,其所影響層面僅止於被告,實與一般大眾事務無關,此仍屬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私人領域事務,被告所指摘上開之事,僅屬涉及告訴人之私德,顯難認與社會公共事務攸關或屬可受公評之事,是無論上開事項之內容真實與否,被告散布上開事項,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皆無從援引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主張阻卻違法而不罰,仍難解免其應負之刑責。被告行為時係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非毫無社會經驗,其對於所傳述之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乙節,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執意為之,足認其等主觀上即有散布於眾意圖及誹謗之故意,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㈢再者,關於「小3」、「公車」、「綠茶婊」等詞,依一般社

會通念,顯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甚明,係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無疑;且被告係於IG限時動態、貼文發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字及照片,且該IG之限時動態、貼文為公開頁面,可見被告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頁面為本件犯行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經查,被告於其個人IG限時動態及貼文公開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並洩漏告訴人之姓名,足使不特定IG用戶得直接或間接方式辨識為告訴人之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訛。又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前述告訴人之資料張貼於其個人IG頁面,供不特定IG用戶得直接或間接方式辨識為告訴人之資料,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所為應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徵之上述,本件被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已臻明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於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多次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多次以上揭言詞公然辱罵、誹謗告訴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各該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故分別論以一公然侮辱罪、散布文字誹謗罪、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至聲請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乙節,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本院已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此有本院112年11月2日雄願國刑京112簡2434字第1121019371號函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感情糾紛不滿告訴人,即意圖損害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率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IG頁面,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並以前開方式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誹謗告訴人之貼文,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同時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亦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具狀明確坦承犯行,然於該狀中表示:「……很抱歉侮辱她……現在已經知道這行為不對……」等語,此有刑事答辯狀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可認其非毫無悔意之人,雖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惟此係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亦觀之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自明(本院卷第27頁),尚難將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乙事,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整體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固亦以前開書狀請求緩刑之宣告,惟本件因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未明確坦承,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19號被 告 甲○○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丙○介入其與男友之感情,竟意圖散布於眾,接續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平板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以下稱IG),以暱稱「0308christina」、「indiscreet1211」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聞共見之限時動態,發表如附表一所示文字指摘丙○,足以貶損丙○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張貼附表所示之貼文,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犯行,辯稱:我覺得我講的是事實,沒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歷歷,復有擷圖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為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又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之多次辱罵、誹謗告訴人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請以接續犯之法理,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至告訴人於111年10月20日具狀追加告訴被告附表一編號11至21所示行為,另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乙節,惟觀諸附表一編號11至21所示內容,係揭露告訴人介入被告感情之行為,則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1至21所示言論是否有跟蹤騷擾犯意,已有可疑,尚難以跟蹤騷擾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另告訴意旨尚認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跟蹤騷擾之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平板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以下稱IG),以暱稱「0308christina」、「indiscreet1211」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聞共見之限時動態,發表如附表二所示文字指摘丙○,足以貶損告訴人丙○之社會評價,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等情。經查,觀諸附表二所示貼文內容,並未指名道姓或有相關足資辨識其講述對象之用字遣詞,是被告張貼之文字甚難引發一般客觀理性第三人一望即知被告發言評論之對象係告訴人甚明,與刑法誹謗等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之要件不符,尚難逕以上開妨害名譽罪責及跟蹤騷擾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附表一:

編號 日期 甲○○所使用之IG帳號 發表之言論內容 備註 1 111年4月1日 0308christina 西鬼 艸魚禾立青 北檢偵卷第20頁 2 111年4月2日 0308christina 在告訴人照片上寫「小三」 北檢偵卷第20頁 3 111年4月8日 indiscreet1211 「小三 艸魚禾 立青」 北檢偵卷第17頁背面 4 111年4月10日 indiscreet1211 「小三 艸魚禾 立青 女尔要這麼光明告訴大家女尔是小三 沒關係」 北檢偵卷第17頁背面 5 111年4月19日 indiscreet1211 「妳男朋友親口說妳ㄒㄧㄚˋㄇ一ㄢˋ比較黑 髒 味道也一點點異味 我想應該跟慣性跟男生上床有差吧!西鬼 艸魚禾 立青是小3」 北檢偵卷第17頁 6 111年5月1日 indiscreet1211 「西鬼艸魚禾立青 是小3 」 北檢偵卷第17頁 7 111年5月2日 indiscreet1211 張貼告訴人發文截圖,上方寫「小三 公車 登島了」、「快來尿 西鬼 艸魚禾 立青」 北檢偵卷第19頁 8 111年5月8日 indiscreet1211 「西鬼 艸魚禾 立青 是小3 前女友的東西可以不要碰嗎 身體在怎麼髒 就是無法乾淨」 北檢偵卷第16頁背面 「西鬼 艸魚禾 立青 是小三」、「前女友的東西不要碰 妳身體那麼髒 怎麼洗都不會乾淨 一身臭臊味」 北檢偵卷第19頁 9 111年5月11日 indiscreet1211 張貼告訴人照片,上方寫「我艸魚禾立青敢做小3 就敢告訴大家」 北檢偵卷第18頁背面 10 111年5月16日 indiscreet1211 張貼告訴人發文截圖,上方寫「小3妳知道他跟我 說過一摸一樣的話嗎」 北檢偵卷第18頁 11 111年6月1日 indiscreet1211 張貼告訴人照片,上方寫「我叫-丙○」、「沒錯我是小3」 北檢偵卷第18頁 12 111年6月19日 indiscreet1211 「丙○是小3」 北檢偵卷第16頁背面 13 111年6月20日 indiscreet1211 「丙○小3阿姨」 北檢偵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 「丙○是小3」、「當小3不敢承認」、「妳自己很乾淨?」 14 111年6月22日 indiscreet1211 「丙○是小3」 北檢偵卷第15頁 「丙○是小3」 15 111年6月23日 indiscreet1211 「丙○是小3」 北檢偵卷第14頁背面 「丙○是破麻小3」 16 111年6月24日 indiscreet1211 「丙○是小3」 北檢偵卷第14頁 17 111年6月25日 indiscreet1211 張貼告訴人照片,上方寫「丙○是小3」、「妳身邊朋友知道妳是小3嗎...現在又多一個綠茶婊」 北檢偵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 「丙○是小3」、「妳明明知道自己當小3 還要裝可憐 這不是綠茶婊是什麼???」、「妳真的那麼好睡」 18 111年6月26日 indiscreet1211 「丙○是小3」 北檢偵卷第13頁 張貼告訴人照片,下方寫「丙○是小3+綠茶婊」 丙○是小3 綠茶婊要出X 狐狸精又要出X 北檢偵卷第13頁背面 19 111年7月4日 indiscreet1211 張貼告訴人照片,下方寫「一付講得自己多清白 還怕被說『被(男)人睡太多』???小3一輩子都會是小3」 北檢偵卷第12頁 「破壞別人的小3」、「這樣當小3已經夠還+當綠茶婊」 20 111年7月6日 indiscreet1211 張貼告訴人大頭貼照片,下方寫「你身邊朋友知道你是小3嗎 妳身邊朋友知道妳男朋友是妳上床搶來的嗎?」 北檢偵卷第11頁 21 111年7月8日 indiscreet1211 「丙○小3」 北檢偵卷第11頁附表二:

編號 日期 甲○○所使用之IG帳號 發表之言論內容 備註 1 111年3月10日 0308christina 有人說 天蠍是嗆辣妹子 (可是沒說 是公車 小3 沒教養女) 北檢偵卷第20頁背面 2 111年4月7日 indiscreet1211 張貼告訴人工作室帳號「@true love nails design」,並寫下「感謝姐姐前腳走 後腳進」 北檢偵卷第19頁背面 3 111年5月13日 indiscreet1211 張貼告訴人工作室帳號「@TRUE LOVE NAILS DESIGN」,並寫下「已經腫了 就別在裝可愛了」 北檢偵卷第18頁背面 4 111年6月20日 indiscreet1211 「小3 肥姨」 北檢偵卷第15頁背面 5 111年7月2日 indiscreet1211 「老闆~不是每個人都跟妳一樣 很會交際上床」 北檢偵卷第12頁背面 6 111年7月3日 indiscreet1211 「阿姨!你知道你這眼睛不是近視欸 是弱視ㄟ」 北檢偵卷第12頁背面 7 111年7月5日 indiscreet1211 「自己是小3不知道」 北檢偵卷第10頁背面 8 111年7月5日 indiscreet1211 「自己是小3不知道」 北檢偵卷第11頁背面 9 111年7月6日 indiscreet1211 「小3」 北檢偵卷第11頁背面 10 111年7月9日 indiscreet1211 「ㄟ....弱視 看的到後面的字嗎?」 北檢偵卷第10頁背面

裁判案由:誹謗等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