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正澔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正澔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先後上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即率於臉書頁面發表如附件附表所示言論,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52號被 告 陳正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居○○市○○區○○路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澔與於馬○○(年籍地址詳卷)前為男女朋友。渠2人因感情糾紛,互有嫌隙。詎陳正澔竟基於以文字、圖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10月23日11時20分許,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帳號,接續以暱稱「陳億」、 「Li Hsin」發表附表所示言論,並於文內轉貼馬○○之照片,令不特定多數網友均得觀覽,以此方式誹謗馬○○,足生損害於馬○○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澔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臉書網頁截圖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加重誹謗罪嫌。又被告如附表所示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 媛 舒附表編號 行為人 發表時間 暱稱 言論內容 1 陳正澔 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 陳億 本命:馬○○ 私下性生活淫亂 騙錢吃藥樣樣行 (馬○○照片) 2 陳正澔 111年10月23日11時20分 Li Hsin 這位高雄19歲小妹妹從傳播到現在○○○ 從以前就愛吃藥呢○○汽車旅館住家到處吃 私底下生活亂男人喜歡就睡 不喜歡就換 騙錢也是家常便飯呢裝可憐詐騙客人同情心 故事都很精采阿各位小心 (馬○○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