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宥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宥菻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41分許」更正為「19分許」,並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訊據被告李宥菻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劉佳龍有爭執,並用手機敲打告訴人頭部,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是告訴人先對我動租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對照被告於警詢自承當時係因告訴人硬要躺在床上,被告人又不舒服,所以要把告訴人推出房間之案發情狀(見警卷第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友人趙苡鈁於警詢中陳稱:因告訴人硬要躺在被告床上,被告人不舒服,所以被告與告訴人兩個人互相推來推去等情相符(見警卷第9頁),可見被告和告訴人於案發時縱使有肢體衝突,亦屬互為拉扯而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雙方均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先動粗云云,尚難憑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4頁),其等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罪,自屬上開所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家庭糾紛,率爾用手機敲打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36號被 告 李宥菻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菻與劉佳龍原係夫妻關係(民國112年4月7日已離婚),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3月2日17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17樓之1住處,二人發生爭執,李宥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機敲打劉佳龍之頭部,致劉佳龍左側頭皮有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劉佳龍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宥菻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佳龍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自拍影片翻拍照片1張。

(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