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碧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46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日報表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
1.第5至7行更正為「收費方式為按摩90分鐘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乙○○從中抽取3成,全套性交服務另加價1,000元,由小姐收取」。
2.第9至10行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枚及日報表5張」。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訴卷第35-3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23日前不詳時間起至112年2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經營「越儷人養生館」,從事媒介容留性交猥褻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無前科素行(見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日報表5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該店媒介容留性交易記載之用乙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之保險套1枚,係服務小姐阮雅荷提供,已經證人吳尉嘉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據男客吳尉嘉於警詢供稱尚未交付本次性交易之對價(見警卷第10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已取得阮雅荷與吳尉嘉之性交易對價,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66號被 告 乙○○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居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越儷人養生館」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23日前不詳時間起提供上開養生館房間,容留成年女服務生為成年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即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之性交、猥褻行為,收費方式為全套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乙○○從中抽取3成。嗣於112年2月23日15時10分許,適有成年男客吳尉嘉至上開地點消費,旋由服務小姐阮雅荷為其從事前述全套之性交行為時。適遇警於同日15時40分許臨檢而查獲,並扣得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⑴自承為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越儷人養生館」之負責人。 ⑵自承有向證人吳尉嘉表示 要特殊服務自己跟小姐說 之事實。 2 證人吳尉嘉警詢之指證 被告有向證人表示如要特殊服務在跟小姐談價錢,證明被告確有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與行為。 3 證人阮雅荷警詢之證述 證明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越儷人養生館」有容留證人阮雅荷從事全套性交易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 被告供述與證人指述事實之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罪嫌。至扣案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