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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5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信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信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行刪除贅字「現場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信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倫」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途徑解決爭端,竟恣意持球棒敲破告訴人鞠克琴住處落地門玻璃,致該落地門玻璃損壞而不堪使用之財產損害結果,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況其迄今仍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修復費用見偵卷第19頁)及其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球棒1支,因未據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61號被 告 賴信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信辰與鞠克琴素不相識,緣賴信辰前與他人有行車糾紛,認定與其發生糾紛之人與鞠克琴為同住親屬,賴信辰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倫」的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5日22時10分至同日22時15分許,由賴信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賴信辰之母李宜真)搭載「阿倫」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鞠克琴住處,並由賴信辰持球棒砸毀鞠克琴住處落地門玻璃2片,致使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鞠克琴。嗣經鞠克琴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段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知賴信辰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鞠克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信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鞠克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圖9張、現場照片6張、維修收據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與「阿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查,被告實行前揭行為之時,告訴人並未在場,亦無聽聞被告有任何將加害於告訴人之恐嚇言詞,此經告訴人於偵訊時供述甚詳,是被告所為,應尚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