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基宏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同案被告」等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證據名稱編號1「被告蔡基宏於竟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蔡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編號2「告訴人林和男於警詢之指證」應補充更正為「告訴人林和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另補充證據「被告蔡基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失火燒燬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廠房及財物,仍僅論以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疏未注意廠房中有易燃物品而引發本案火災,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該建築物內之物品,除造成相當程度之公共危險外,並對上開物品所有權人之財產權益造成嚴重侵害,是其行為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實屬非微,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填補其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616號被 告 蔡基宏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基宏自民國110年11月起,承攬同案被告陳俊益(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擴建址設高雄市○○區○○街000○0號鐵皮屋廠房(陳俊益出租與林和男使用)之工程,明知使用電焊工具應注意用火安全,並應遠離現場堆置之易燃物而避免發生火災之危險,竟於民國111年1月26日8時27分許,在上開廠房電焊鐵板時,疏於注意附近有易燃物品,且依當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電銲產生之火苗引燃附近林和男所有之以紙箱裝載之貨品等物,而燒燬當時有人所在之廠房。嗣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據報趕至現場滅火,始未釀成人員傷亡。
二、案經林和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基宏於竟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故坦承其在施作電焊工程時發生火災,然稱附近之易燃物係告訴人公司員工搬進來放置等語。 2 告訴人林和男於警詢之指證 其承租之上開廠房及其內貨物遭燒燬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1.本件火災燒燬之情形。 2.本件失火原因研判已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大。 4 現場照片 案發後上開廠房已遭燒燬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