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6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孝妃

吳振威

許家榛

陳良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孝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吳振威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許家榛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陳良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若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增資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同此見解)。再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至同法第28條第1項之財務報表則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而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其內容係記載資產、負債及權益,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而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財務報表。是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所謂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3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㈡是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核被告張孝妃、吳振威、陳良華

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張孝妃、吳振威、陳良華等3人間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張孝妃、吳振威、陳良華等3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應收股款業已繳足,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至被告張孝妃、吳振威、陳良華等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聲請意旨雖就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部分認係犯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嫌,惟被告張孝妃、吳振威、陳良華等3人係以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提供資金驗資後隨即取回之不正方法,致使資產負債表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尚非單純為以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惟聲請意旨所列之法條仍屬同一,應予更正如上,附此說明。

㈢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核被告許家榛、陳良華所為,均係

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許家榛、陳良華等2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許家榛、陳良華等2人間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不實之「品順企業有限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增資股款業已繳足,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至被告許家榛、陳良華等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聲請意旨雖就被告許家榛、陳良華等2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部分認係犯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嫌,惟被告許家榛、陳良華等2人係以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提供資金驗資後隨即取回之不正方法,致使資產負債表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尚非單純為以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惟聲請意旨所列之法條仍屬同一,應予更正如上,附此說明。

㈣被告陳良華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孝妃、吳振威、許家

榛、陳良華以虛偽股款收足證明之方式,分別使主管機關核准公司之設立及增資登記,規避公司法關於公司資本充足原則之規範,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及管理之立法本旨,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自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吳振威、陳良華均大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兼衡渠等前科素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警詢時各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陳良華本案犯罪情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張孝妃、吳振威、陳良華等3人、附件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許家榛、陳良華等2人用以向高雄市政府申辦公司設立及增資登記之不實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品順企業有限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文件,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因於申辦登記時提交予高雄市政府審查,已屬高雄市政府所有並檔存,不屬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87號被 告 張孝妃(年籍資料詳卷)

吳振威(年籍資料詳卷)許家榛(年籍資料詳卷)陳良華(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張孝妃與吳振威係夫妻,渠等2人與陳良華則係友人。張孝妃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善富禮儀有限公司(下稱善富公司)之董事及登記負責人,而吳振威則係實際負責人,2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3項所稱之負責人;渠等2人為順利完成善富公司之設立登記,委由陳良華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詎張孝妃、吳振威及陳良華3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共同基於虛偽驗資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張孝妃先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以「善富公司籌備處」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七賢分行設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A帳戶】);開戶完成後,張孝妃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資料交由陳良華保管,之後由吳振威向陳良華借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充當股款。陳良華於同年2月2日自其不知情之配偶陳姿妤所有設於合庫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B帳戶】)轉帳200萬元至張孝妃所有設於合庫銀行十全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C帳戶】),張孝妃再於同日轉帳200萬元至善富公司所有之合庫A帳戶,充當善富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陳良華再委由不知情之敬恆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許育睿於同年0月0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應收股款已收足,並持該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公司章程、善富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合庫A帳戶存摺封面及其內頁明細影本及股東同意書等,委請同樣不知情之蔡博聞於110年2月17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月18日核准善富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然陳良華早於110年2月9日即將善富公司上開合庫A帳戶內之200萬元全數匯回陳姿妤所有之合庫B帳戶,以此等方式虛偽製作表明收足股款之不實申請文件。㈡許家榛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品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品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責人為林冠廷)。詎許家榛為順利完成品順公司之增資登記,與陳良華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基於虛偽驗資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良華於110年3月3日自不知情之配偶陳姿妤所有之上開合庫B帳戶轉匯300萬元至不知情之品順公司登記負責林冠廷所有設於合庫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D帳戶】),再於同日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品順公司所有設於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E帳戶】)充作增資所需款項,許家榛並將品順公司之存摺及印章等資料交予陳良華保管;陳良華再透過不知情之蔡博聞委由同樣不知情之首賢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賴信忠於同年0月0日出具「品順企業有限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增資股款已收足,並持該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公司章程、品順公司股東同意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品順公司所有合庫E帳戶存摺封面及其內頁明細影本等,於110年3月8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月9日核准品順公司之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增資登記事項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陳良華再於同年月11日將上開300萬元款項全數匯回陳姿妤所有之上開合庫B帳戶,此方式收回已繳納之公司增資股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孝妃、吳振威、陳良華及被告許家榛於調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告許家榛與證人即被告張孝妃偵訊中之證述可參,復有高雄市政府110年12月27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4919900號函檢附善富公司登記資料(含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善富禮儀有限公司代送文件委託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款明細表、合庫A帳戶存摺封面及其內頁明細影本及股東同意書等)及品順公司資料(含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增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品順企業有限公司代送文件委託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合庫E帳戶存摺封面及其內頁明細影本及簽證委託書等)、「善富公司籌備處」所有合庫A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合庫A帳戶存摺封面及其內頁明細影本、合庫A帳戶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翻拍照片共10張、陳姿妤所有之合庫B帳戶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被告張孝妃所有之合庫C帳戶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林冠廷所有之合庫D帳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及品順公司所有之合庫E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行為主體明定為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之行為主體必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該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實際負責人。迄107年8月1日公司法第8條第3項修正,實質董事之責任規定始適用於各種類公司,是107年8月1日後各種類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均應包含實際負責人在內。次按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其內容係記載資產、負債及權益,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資產負債表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本案被告許家榛實際掌控品順公司之設立及營運,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為品順公司之實質董事,與公司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而屬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復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而屬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三、核被告張孝妃、吳振威及被告陳良華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等3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善富公司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以遂行本件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張孝妃、吳振威及被告陳良華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等3人前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基於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目的而實行,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嫌處斷。另被告許家榛及被告陳良華就上開犯罪事實㈡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品順公司增資款業已繳足,進而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以遂行本件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許家榛及被告陳良華就上開犯罪事實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前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基於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目的而實行,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嫌處斷。又被告陳良華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犯意各別、行為互疏,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汶 哲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