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89號
112年度簡字第27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戚有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18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105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60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戚有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戚有智」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戚有偉於民國111年7月25日2時21分許,駕駛電動自行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與正忠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詎戚有偉為規避交通違規責任,拒絕酒測後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接續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文書上,偽簽其胞兄「戚有智」之署名(各該文件上偽造署押之數目、所在欄位,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並持上開文件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戚有智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又於111年8月6日21時45分許,駕駛電動自行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新民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詎戚有偉為規避交通違規責任,拒絕酒測後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接續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文書上,偽造其胞兄「戚有智」之署名(各該文件上偽造署押之數目、所在欄位,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並持上開文件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戚有智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戚有偉於警詢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戚有智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現場畫面翻拍照片、譯文、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次按酒精濃度檢測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再按行為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4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另於附表編號3、4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各係基於同一逃避處罰之目的,而各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違規責任竟率爾冒用被害人即其胞兄戚有智之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署名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妨害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受有行政裁罰之危險,且被告先於111年7月25日,冒用被害人名義;再於同年8月6日,復為相同犯行,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戚有智」署名共計4枚,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㈡至附表編號2、4所示文書,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警察機關而行
使之,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日期:2022/07/25) 被測人欄 「戚有智」署名1枚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2MA90698號) 收受人簽章欄 「戚有智」署名1枚 3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日期:2022/08/06) 被測人欄 「戚有智」署名1枚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2MA80906號) 收受人簽章欄 「戚有智」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