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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8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士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280號、第19413號、第19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證據清單欄甲附表之編號2「待證事實」欄內「USMAY廠牌藍色腳踏車1輛」均更正為「USMAY廠牌藍黑色腳踏車1輛」,並補充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為成年人,其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取之腳踏車雖係被害人即少年蔡○安所有,惟被告係見該腳踏車停放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地點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而下手行竊,衡情被告應無從得知被害人為少年,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被害人為少年,是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均徒手竊取之手段、整體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

3、31頁、警二卷第19頁、警三卷2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均為其各次之犯罪所得,然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民國) 地點 竊取商品 價值 (新臺幣) 主文 1 112年6月2日7時26分許至同日16時10分許間某時 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前 USMAY廠牌藍黑色腳踏車1輛 5,000元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6月3日5時40分許至同日8時30分許間某時 高雄市○○區○○○路00號停車格前 捷安特廠牌黑色腳踏車1輛 1,800元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6月4日10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前 捷安特廠牌灰色腳踏車1輛 2,000元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6月6日3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內 太陽眼鏡1副 250元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80號112年度偵字第19413號112年度偵字第19689號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直系尊親屬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841號、109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4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6月2日7時26分許起至同日16時10分許止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前,徒手竊取少年蔡○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停在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USMAY廠牌藍色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二)於112年6月3日5時40分許起至同日8時30分許止之某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USMAY廠牌腳踏車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號停車格前,徒手竊取戊○○所有停在該處價值1800元之捷安特廠牌黑色腳踏車1輛,並將上開竊得之USMAY廠牌腳踏車1輛放在上開地點,得手後騎乘前揭捷安特廠牌腳踏車離去,並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嗣顏士鋒於同日8時30分許返回高雄市○○區○○○路00號前,欲騎走放在該處之USMAY廠牌腳踏車時,適經戊○○發現而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蔡○安失竊之USMAY廠牌藍色腳踏車1輛;另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扣得戊○○失竊之捷安特廠牌黑色腳踏車1輛(上開腳踏車均已發還蔡○安、戊○○)。

(三)於112年6月4日10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前,徒手竊取丙○○所有放在該處價值2000元之捷安特廠牌灰色腳踏車1輛。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經丙○○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捷安特廠牌灰色腳踏車1輛(已發還丙○○)。

(四)於112年6月6日3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價值250元之太陽眼鏡1副後戴在臉上,未結帳即離開該店。適經店員丁○○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太陽眼鏡1副(已發還丁○○)。

二、案經蔡○安、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甲、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安於警詢中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告訴人蔡○安之USMAY廠牌藍色腳踏車1輛於上開時地失竊及已領回之事實 3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戊○○之捷安特廠牌黑色腳踏車1輛於上開時地失竊及已領回之事實 4 USMAY廠牌藍色腳踏車、捷安特廠牌黑色腳踏車各1輛扣案、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蔡○安之USMAY廠牌藍色腳踏車及告訴人戊○○之捷安特廠牌黑色腳踏車各1輛之行為

乙、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6張 證明被害人丙○○之捷安特廠牌灰色腳踏車1輛於上開時地失竊及已領回之事實 3 捷安特廠牌灰色腳踏車1輛扣案、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竊取被害人丙○○之捷安特廠牌灰色腳踏車1輛之行為

丙、犯罪事實欄(四)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太陽眼鏡1副及丁○○已領回太陽眼鏡之事實 3 太陽眼鏡1副扣案、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竊取太陽眼鏡1副之行為

二、按被告甲○○竊取蔡○安之腳踏車雖係對少年犯罪,惟告訴人蔡○安於被告行竊時並未在場,被告主觀上應無對少年犯罪之認識,自不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4次竊盜行為,犯意個別,且侵害不同人之法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