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福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文福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被告王文福明知未參與柏菲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柏菲訊公司)實際營運,對柏菲訊公司運作全然不知,得預見於此情況下若貿然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成立「虛設公司」從事非法行為,造成商業行政管理或稅捐稽徵機關核收稅捐之困難,仍基於縱陳為清(所犯本案,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他人逃漏營業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陳為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不確定故意,同意出名擔任柏菲訊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提供證件與簽立文件提出登記申請,復由陳為清委請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陳日英至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辦理負責人登記,由王文福於104年6月29日起擔任柏菲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為清則於王文福擔任柏菲訊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填製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並交付予廣豐國際塑料有限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使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與稽徵之正確性,暨商業會計事項之正確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為清、證人即記帳業者陳日英分別於國稅局談話或偵訊時具結所證述、證人黃卿芬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柏菲訊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結果、101年7月10日營業人設立登記表查簽表【負責人雙鈺菁(雙鈴玲)】、104年07月03日營業人設立登記表查簽表(負責人王文福)、104年06月29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104年6月29日柏菲訊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柏菲訊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銷項來源)、廣豐國際塑料有限公司(下稱廣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廣豐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表(進項憑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㈡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
二、被告提供名義予陳為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柏菲訊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無證據顯示其有何實際參與柏菲訊公司營運、以柏菲訊公司名義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或對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數量、金額、開立之對象等相關事項有決定權,難認被告已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所為應僅屬對陳為清之犯罪提供助力,為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以一次提供身分掛名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行為,幫助陳為清分別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以出借名義擔任虛設行號登記負責人之方式,幫助前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復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僅係以出借名義之方式幫助他人犯罪,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實際參與柏菲訊公司營運或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對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數量、金額、開立之對象等相關事項亦無決定權,復查無其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事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現行刑法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是欠朋友人情,才去當登記負責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49頁),且柏菲訊公司本為虛設公司,衡情亦與固定給付薪資、報酬予職員之正常運作公司有間,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名義擔任柏菲訊公司名義負責人,取得任何對價,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柒、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附表:
公司名稱 稅期 開立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新臺幣,元) 營業稅額抵扣(新臺幣,元) 廣豐公司 104年7月至8月 QU00000000 33萬 1萬6,500 QU00000000 30萬2,500 1萬5,125 QU00000000 27萬5,000 1萬3,750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