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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8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靜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92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徐靜怡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徐靜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代告訴人王連斌領取

之重陽敬老禮金侵占於己,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將侵占之重陽敬老禮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全數返還予告訴人(其中500元為當庭交付,另告訴人偵查中證稱被告已先歸還1,000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財物金額,及未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記載之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已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審酌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如前所述,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三、查,被告侵占告訴人之重陽敬老禮金共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是被告既已擔負其應賠償之責任,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容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為被告當庭表示願意接受緩刑宣告之判決(本院卷第4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惟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僅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9號被 告 徐靜怡 (年籍地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靜怡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將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出租予王連斌,並將王連斌之戶籍設於徐靜怡所有之高雄市○○區○○里○○00路000巷00號房屋。緣高雄市政府於111年9月至11月間陸續發放重陽敬老禮金(詳如附表所示,均為新臺幣),徐靜怡明知其不具領取上述禮金之資格,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徐靜怡於上述時間內某時,將王連斌之私章交予某不知情之不詳鄰居,而委由該不詳鄰居於上述時間內之某時,依重陽敬老禮金發放通知所載之領取方式,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坪頂里辦公處或小港區公所等地,而以王連斌之名義代領上述禮金,並持王連斌之私章蓋印在禮金發放清冊上,再將領得之禮金共1,500元轉交予徐靜怡。詎徐靜怡得款後並未將上述金錢轉交予王連斌,反向王連斌聲稱:重陽敬老禮金應與王連斌登記戶籍之費用每年1,000元抵銷,且王連斌未實際居住在坪頂里,故不得領取環保局之回饋金等語,藉以將上述金錢侵占入己。

二、案經王連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告訴人之私章交予不詳鄰居前往領取附表所述兩筆重陽敬老禮金,收取後未交予告訴人。 2 告訴人王連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未曾與告訴人約定設籍應繳納任何費用,即巧立上述抵銷之名目侵占告訴人應得之重陽敬老禮金。 3 證人朱信松於偵訊中之證述 朱信松為坪頂里里幹事,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重陽敬老禮金之發放金額與領取資格、作業流程。 4 住宅租賃契約書 被告並無向告訴人收取設籍費用之法律上原因。 5 高雄市重陽節敬老禮金發給辦法、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度重陽節敬老禮金發給作業注意事項 附表編號1所示重陽敬老禮金之發放金額、領取資格。 6 高雄市廢棄物處理場廠回饋辦法、高雄市南區資源回收場回饋金(坪頂)里執行小姐111年3月份會議紀錄、高雄市南區資源回收場回饋金坪頂里活動計畫申請書及經費概算表 附表編號2所示重陽敬老禮金之發放金額、領取資格。 7 111年度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重陽敬老禮金現金發放清冊、坪頂里111年重陽敬老禮金發放名冊 附表編號1、2之重陽敬老禮金係由不詳之人持告訴人之印章領取。 8 告訴人與被告之戶役政資料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年滿65歲、設籍高雄市小港區坪頂里;被告則不符合上揭資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之罪嫌。告訴人自述被告於案發後已另交付1,000元予告訴人,請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追徵。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行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然按偽造文書罪嫌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未經授權、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其構成要件。查告訴人在偵訊中證稱:我有把印章給被告請他幫我領掛號,案發前一兩年被告也曾幫我領過重陽敬老禮金,但當時有轉交給我,他可以拿我的印章領東西,但領回來的東西要拿給我等語。足知被告使用告訴人之印章在發放清冊上蓋章領取重陽敬老禮金,客觀上並未逾越告訴人交付印章之授權範圍,其所涉偽造文書之罪嫌應屬不足。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述起訴部分具一行為犯數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傅曉琦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目 主辦單位 金額 領取資格 1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重陽敬老禮金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1,000元 設籍於高雄市、滿65歲之人 2 坪頂里重陽敬老禮金(經費來源為高雄市南區資源回收場回饋金) 高雄市政府環保局 500元 設籍於高雄市小港區坪頂里、滿65歲之人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3-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