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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9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政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政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倒數第1字以下補充為「,並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過戶予蔡正業,嗣其僅支付1期分期款,即未再給付分期款,仲信公司發現有異,告訴偵辦」,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依分期申請表雖得占有使用系爭機車,然被告既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取得,其占有系爭機車之時已屬不法所有,故其事後處分或容任他人處分系爭機車之行為,自非易持有為所有而不成立侵占罪,是核被告施政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僅因缺錢花用,即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其並無購買本案機車之真意,且無資力可清償購車所貸之分期款項,竟仍佯稱為購車自用且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車,實則欲將本案機車變賣得款,致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核貸撥款,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肇生交易秩序信賴之破壞,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詐得金額多寡、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使告訴人為其墊付98,136元之價款後而取得系爭機車,該98,136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繳付1期分期款項共計2,726元,有被告分期繳款明細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頁),是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為95,410元(98,136元-2,726元=95,41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755號被 告 施政煌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政煌並無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1日,佯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百發機車行,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萬8,136元之價金,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百發機車行受理後,向仲信公司進件,仲信公司審核後,誤以為施政煌有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意思,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辦理分期付款,並受讓該分期付款債權及上開機車所有權。嗣於同年月21日,施政煌取得上開機車後,旋上網刊登變賣上開機車之訊息,其後,經由立鉅機車行仲介,在臉書「毒蛇館-樹林店」社群刊登出售機車之訊息,適由蔡正業閱覽,乃以8萬8,000元之價金,購買上開機車。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政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仲信公司職員高振洋、蔡正業證述相符,復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繳款明細、上開機車行照、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政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之侵占罪嫌,然本件被告自始即無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意思,縱使被告曾繳付1期本息2,726元,仍係犯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嫌無訛。惟告訴意旨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屬於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