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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9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士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309號、第22088號、第23204號、第2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士峰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㈠第1行「於112年2月13日11時51分許」更正為「於112年2月15日11時51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㈢第1行「於112年6月8日7時26分許」更正為「於112年6月8日7時49分許」。

㈢證據清單關於犯罪事實欄㈢部分編號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鹽埕分局扣押筆錄」。

㈣補充本判決附表。

二、核被告顏士峰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部分財物已查獲並由告訴人蘇鈺琳、楊芝懿、被害人施沛妤領回,有告訴人蘇鈺琳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警三卷第14頁、警四卷第12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㈠竊得腳踏車上之前手電筒及車後燈

各1個、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㈡竊得捷安特牌白色折疊腳踏車1輛,均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㈢、㈣各竊得之楊芝懿所有迪卡儂廠牌

黃黑色腳踏車1輛、施沛妤所有黑色腳踏車1輛,既已分別發還由楊芝懿、施沛妤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至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擅自將蘇鈺琳所有腳踏車1輛騎走並放回原處之行為,誠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就被告騎走該腳踏車部分,既無構成犯罪,則該腳踏車當非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庸審究此部分是否應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㈠ 顏士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前手電筒壹個、車後燈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㈡ 顏士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捷安特廠牌折疊腳踏車壹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㈢ 顏士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欄㈣ 顏士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09號112年度偵字第22088號112年度偵字第23204號112年度偵字第23207號被 告 顏士峰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士峰前因傷害直系尊親屬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841號、109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4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2月13日11時51分許,在其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公寓樓梯口處,未經蘇鈺琳許可,擅自將蘇鈺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騎走,復於同日之不詳時間,徒手竊取安裝在該車上之前手電筒及車後燈。嗣於同日22時49分許,始將該腳踏車停回原處。

(二)於112年5月4日2時19分許,在鹽埕區新興街28之1號前,徒手竊取萬瑞鳳所有、停在該處捷安特牌白色折疊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三)於112年6月8日7時26分許,在鹽埕區五福四路70號前,徒手竊取楊芝懿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迪卡儂廠牌黃黑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12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適於同日20時25分許,在鼓山區濱海二路19號處,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楊芝懿)。

(四)於112年6月19日20時15分許,在鹽埕區大勇路與新樂街口處,徒手竊取施沛妤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黑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2000元)。適於同日21時36分許,在鹽埕區大義街21號濱海二路19號處,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施沛妤)。

二、案經蘇鈺琳、楊芝懿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630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士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蘇鈺琳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之腳踏車遭被告使用,及前手電筒及車後燈失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案發現場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之腳踏車1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使用及放回原處之事實。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208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士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萬瑞鳳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輛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案發現場照片1張 證明被告竊取被害人腳踏車之經過。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320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士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芝懿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失竊,及尋獲後,業由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尋獲現場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竊取系爭腳踏車之經過及尋獲該贓物現場之情形。犯罪事實一(四)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320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士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施沛妤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失竊,及尋獲後,業由被害人領回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張、尋獲現場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竊取系爭腳踏車之經過及尋獲該贓物現場之情形。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4次竊盜行為,犯意個別,且侵害不同人之法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一(一)腳踏車部分,被告亦涉犯盜罪嫌,惟本件被告尚未遭查獲前即於同日22時49分許,已自行將腳踏車放回告訴人停放之原處,依卷內事證綜合研判,被告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據為己有並排除告訴人實力支配之竊盜犯意。從而,本件被告擅自騎走告訴人腳踏車之行為雖不足取,然核其所為應屬「使用竊盜」,尚非刑法所要懲罰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莉 琄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