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躍森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躍森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相片黏貼紙、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2年12月14日移署境桃國字第1120150844號函暨所附申請案資料及入出境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處罰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經該署回覆略以:「孫躍森(被告)於112年6月30日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嗣於(同年)7月10日經本署發給入出境證,直至(同年)7月21日始經本署查驗入境,孫躍森取得入境許可時點為(同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本件被告孫躍森(下稱被告)於112年7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離船登岸,揆諸上述說明,自屬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離岸置處所與船舶,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未經許可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損害我國相關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50號被 告 孫躍森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躍森係大陸地區人民,並為「亞里斯多德NO.68」外籍漁船之船員,明知未取得臨時登岸許可證,不得登岸進入臺灣地區,竟仍基於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9時30分許,趁「亞里斯多德NO.68」漁船停泊高雄市旗津區港口之際,擅自離船登岸進入臺灣地區。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躍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昇儒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入出國動態資料查詢表、護照影本、船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中外人入出境查詢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