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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0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騰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騰顥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蔡騰顥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除補充不採被告蔡騰顥(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時、地收受告訴人郭禹箴(下稱告訴人)1萬元之匯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騙她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觀諸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對告訴人表示:「俄國股票碰嗎?」、「我們香港朋友有內線,大陸要出手俄國股票,我們要集資小額,報酬率預估40~70不等」、「如果碰,小額即可,如果不碰,當分享訊息」等語(見警卷第9頁),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沒有投資俄國股票等語(見偵卷第25頁),顯被告以投資俄國股票為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讓告訴人誤信為真進而匯款,是被告前開言詞純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財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如附件所載之詐術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且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詐得金額,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自告訴人詐得之新臺幣1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682號被 告 蔡騰顥 (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騰顥透過手機遊戲認識郭禹箴後,明知並無投資機會且自己財務狀況已吃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3月2日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Tsai」向郭禹箴佯稱:其香港朋友有內線,要集資購買俄羅斯股票,可投資新臺幣10至20萬元云云,致郭禹箴陷於錯誤,同意入股投資1萬元,並於111年3月2日17時16分許,依指示將1萬元匯入蔡騰顥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蔡騰顥收受上開資金後,屢以各種理由推託掩蓋其並未投資之真相,經催促返還投資款未果後,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禹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騰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禹箴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使用原神遊戲帳號截圖1紙、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份、被告之永豐銀行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