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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0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分刪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並補充「監視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被告抗辯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詢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被害人丙○○(下稱被害人)之安全帽戴上、機車騎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下很想騎機車,就戴上被害人的安全帽並將機車騎走,沒有要占有云云。然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固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行為人是否單純擅取使用而存有返還意思,應考量客觀上是否將物品放回原處、是否使有權使用人難以重新取得支配或取走該物品之時間長短等因素,於個案中依證據具體判斷。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既已自承伊當時見被害人的機車鑰匙未拔,其上有安全帽,就直接戴上安全帽將機車騎走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44頁),足見被告將被害人之安全帽戴上並騎走機車之際,其事先並未徵得被害人同意,事後亦未主動將之歸還原處,參以被告與被害人並不認識,被告竟擅自取用以代步,足見被告取得安全帽及機車之際顯非單純借用,而係以所有人之地位自居。又被告為65年次成年人,警詢中自稱具高職畢業學歷(見警卷第3頁),堪信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未經所有人同意而擅自取走財物可能構成竊盜當無不知之理,猶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取之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為累犯云云,惟聲請意旨除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外,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任何主張或說明,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論以累犯,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之便,即率爾竊取他人停放路旁之機車及放置其上之安全帽,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所竊機車及安全帽業已尋獲及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其前於111年間(即5年內),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機車及安全帽雖屬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62號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強制猥褻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猶不思悛悔,於112年5月14日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安全帽放置其上)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頭戴上該安全帽,並以該鑰匙開啟前該機車電源,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嗣經丙○○發現上該機車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㈤監視影像光碟1片、刑案現場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