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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益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益甫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益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刑法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妨害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仍屬單純一罪,並無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遭妨害之員警2人達成和解,該2員警均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和解書、本院111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5頁、本院審易卷第49頁),足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猶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欠佳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0號被 告 郭益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益甫曾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於111年4月6日入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因信件問題與其祖父郭清安發生爭執,郭益甫因情緒激動,便以左手徒手捶打王秋月所有且停放在郭益甫住處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該車鈑金凹陷(涉犯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巡佐戴進成、警員吳俊逸據報到場處理後,郭益甫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徒手毆打警員吳俊逸,巡佐戴進成見狀上前制止並與郭益甫發生拉扯,拉扯期間郭益甫亦徒手毆打巡佐戴進成,使巡佐戴進成受有左眼眶旁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警員吳俊逸則受有雙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涉犯傷害、毀棄損壞等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方執行公務。嗣經警據報派員到場支援,並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郭益甫。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郭益甫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攻擊被害人戴進成、吳俊逸之事實。 ㈡ 密錄器擷圖 同上。 ㈢ 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受傷等照片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依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又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