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振芳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振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振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為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合夥糾紛,率爾以附件所示言語辱罵、恫嚇告訴人林信仲,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蒙受精神上之痛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38號被 告 蘇振芳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振芳與林信仲之間因合夥糾紛而發生爭執,蘇振芳竟基於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8時42分開始至19時15分之間,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1樓「茶之魔手光華店」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接續以台語向林信仲恫嚇及侮辱稱:幹你娘機歪、幹、大摳呆、你爸這條命配你、我一定會去找你,台中我一定把你找出來我跟老大跟那麼多了、這條命跟你配啦等語,令林信仲心生恐懼而足生危害於安全並損害林信仲之名譽。
二、案經林信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信仲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影像光碟暨譯文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於同一時、地接續對告訴人為前開侮辱及恐嚇言語,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 永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