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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健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9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孫健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起訴書附表所示酒品共伍瓶及山崎18年酒品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趁郭富美等人不注意,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孫健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本件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717號、99年度簡字第2351號、100年度審易字第526號、100年度審訴字第8號、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4罪)、7月(2罪)、10月(2罪),復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7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6年10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屬實,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而堪認定。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

2.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意見時僅稱:「請依法審酌」等語,而未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可認檢察官似未認為被告存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得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即可,而無庸依職權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從而,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但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評價其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以正當方式謀生之能力,自知依該時經濟狀況已無法給付買賣價金,仍佯以有購買資力而向告訴人鳳配有限公司及朱燕玉詐取起訴書附表所示酒品,又擅自竊取店內酒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適度填補其等損失等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本案詐得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犯罪情節,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包含前述構成累犯部分在內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2罪分別為詐欺及竊盜罪,犯罪時間為同日,被害人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因詐欺犯行所獲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酒品5瓶,及因竊盜犯行所獲山崎18年酒品1瓶均未經扣案,惟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953號被 告 孫健庭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健庭明知其無力付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南威海洋酒(鳳配有限公司),向朱燕玉、郭富美等人佯稱欲購買酒類,先付零頭即新臺幣(下同)430元,其餘22000元再匯款等情,致朱燕玉、郭富美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酒類交給孫健庭。孫健庭又利用自行打包酒類之機會,趁郭富美等人不注意,徒手竊取旁邊箱子內之山崎18年1瓶,放入自己購買的箱子內,得手後離去。經郭富美等人發覺酒類短缺,且孫健庭遲未付款,調閱監視器,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鳳配有限公司、朱燕玉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健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竊取山崎18年1瓶及轉賣28000元之事實。 ⑵坦承未付清款項之事實。 ⑶坦承因為欠債無法給付價款之事實。 2 證人朱燕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旁邊箱子裡的1瓶山崎18年被竊之事實。 ⑵孫健庭後來沒有付款也沒有返還竊取的酒類。 3 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截圖2張、現場照6張、出貨單、孫健庭與郭富美之對話紀錄截圖 ⑴孫健庭利用打包裝箱的機會,從旁邊的箱子拿酒類放入自己的箱子內。 ⑵孫健庭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酒類,僅付款430元之事實。 ⑶孫健庭在對話中一開始否認有竊取酒類,還稱會將剩餘的款項拿過去。 ⑷郭富美提供匯款帳號且多次催促孫健庭匯款。 ⑸被竊的山崎18年價值38000元。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14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孫健庭在111年5月3日就已經有購買酒類未付款,且欺騙店家其已付款之行為,足認其早已無力支付本案購買酒類之款項。

二、核被告孫健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董芳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品名 單價 數量 格蘭露斯48.8%/700ML 1380 2瓶 百富21年PORTWOOD 43%(方盒) 7335 2瓶 麥卡倫赤木43.8%/700ML 5000 1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