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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佩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佩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佩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至11月間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另案審理時囑託慈惠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過去個人史、工作史、相關疾病史與精神狀態評估結果,判斷被告具精神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及憂鬱症」,被告於該案行為時,確有思覺失調症之妄想及幻覺影響其判斷與行為,故認被告犯案時應受思覺失調症影響,應以達到「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況,但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2頁),而被告至慈惠醫院做精神鑑定之時間即111年4月14日,距其為本件犯行之112年4月1日,相距不遠,且被告自105年間起即持續涉犯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情被告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及憂鬱症」,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心智狀態應與送鑑案相同,故援引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係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280元,並發還告訴代理人劉芯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8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件卷內並無適切之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被告另案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094、1313、1337、3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並諭知被告應於該罪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此有前揭本院判決1份在卷可按),堪認前案所宣告之監護處分即為已足,則本院毋庸重複為上開保安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竊得之塔莉雅染髮劑4盒,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71號被 告 李佩靜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15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大潤發分店,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之商品塔莉雅染髮劑4盒(售價共計新臺幣1280元),得手後,藏放於個人隨身提袋內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店長劉芯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劉芯玥)。

二、案經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劉芯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佩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芯玥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