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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傑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2290號)」更正為「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29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第4行補充「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等感受,而與該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乃指行為人之行為肇致他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丙○○為告訴人甲○○之子,此有告訴人與被告分別於警詢陳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該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向告訴人索討金錢及辱罵,顯已足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受到不快不安,然依卷內證據及一般通念,尚難遽認業達痛苦畏懼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核屬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而違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為禁止被告對告訴人騷擾之保護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然依上開說明,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且因僅屬同一法條不同款之適用,自無庸變更聲請意旨所引法條,附此敘明。另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卻不思善盡孝道,明知高雄少家法院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竟仍漠視該保護令,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40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甲○○之子,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2290號),命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丙○○明知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0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因欲向甲○○索取新臺幣(下同)300元遭拒,憤而大聲辱罵「幹你娘」、「你去死」等語,復拿東西敲擊桌子,致甲○○深感不安而報案處理。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坦承大聲對甲○○說話,惟否認犯行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婉瑜之證述 同上 4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2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佐證被告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