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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樹德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樹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樹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樹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蓋印章而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高雄市政府申辦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為間接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欲規避債務,而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提出於高雄市政府行使,致生損害於被害人蔡宗佑之權益及高雄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以上開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私文書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辦人員申請變更登記,該文書既經承辦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另上開文書上盜蓋「蔡宗佑」之印文,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210號被 告 王樹德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樹德知悉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B1之酒吧(下稱本件酒吧,原名「聖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仕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許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蔡宗佑之同意,於109年12月4日前不詳時間,在「聖仕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蓋印蔡宗佑之印章,製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該公司於109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許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本件股東會),代表發行股份總數10萬股全體股東出席,全體股東即蔡宗佑、王樹德均同意公司更名為「好萊塢之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萊塢之星公司),修正公司章程並改選王樹德為董事,翁宥綺為監察人等旨。再於109年12月4日委由不知情之元山會計師事務所蔡詩敏會計師,持上開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名稱暨修改章程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好萊塢之星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蔡宗佑及高雄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王樹德於109年12月15日將好萊塢之星公司經營權轉讓李金發,李金發復於110年4月間向蔡宗佑提告(蔡宗佑所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樹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知悉本件股東會未召開,並於上開時間製作本件股東會議事錄後,委由會計師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實。 2 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蔡宗佑(下稱蔡宗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下列事項: 1.被告於109年9月15日與其簽立「聖仕公司之債務承擔及經營權轉讓契約」(下稱本件合約甲)、「聖仕公司股份暨營運資產轉讓契約書」(下稱本件合約乙),約定被告須清償本件酒吧相關債務始取得聖仕公司經營權及更名權 2.被告並未清償全部債務 3.其未同意被告使用印章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實。 3 證人即元山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陳守村、翁苡恩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渠等僅與被告接洽上開辦理變更登記事宜,本件股東會議事錄係被告交付會計師事務所之事實。 4 證人李金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下列事項: 1.其於109年12月15日與被告簽約,當時負責人已變更登記為被告 2.蔡宗佑於110年3月28日未經其同意搬走本件酒吧內部設備,其因而提告之事實。 5 聖仕公司108年10月14日變更登記表、好萊塢之星公司109年12月4日變更登記表暨好萊塢之星公司章程、本件股東會議事錄、董事同意書 佐證下列事項: 1.被告盜蓋於本件股東會議事錄上之「蔡宗佑」印文係真正之印文 2.被告於上開時間委由蔡詩敏會計師持本件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樹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盜蓋蔡宗佑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製作之本件股東會議事錄已交付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收執,非屬其所有之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蔡宗佑另指訴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犯罪主體需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與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一定注意而處理事務之誠實義務,並非指基於交易上對向關係,應本於誠信原則履行債務,亦即背信罪之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例如買賣、承攬、租賃、借貸等契約,當事人間所互負之履行義務係屬對向關係,債務人如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違反交易上誠信原則,並非違反內部之誠實義務,要與刑法背信罪無關,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071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本件告訴意旨,被告與蔡宗佑簽立本件合約甲、乙係約定由被告履行一定條件後承接聖仕公司之經營權,被告顯非為蔡宗佑處理事務。縱被告嗣後未依上開約款清償債務,並擅自移轉經營權與李金發,亦僅係民事糾紛,尚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然上揭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麒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