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瑋琤
呂志弘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788號、112年度偵字第9044號、第9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瑋琤犯公務員過失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志弘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瑋琤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2項之公務員過失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被告呂志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瑋琤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四維養護工程一隊前鎮分隊擔任約聘人員,並承辦高雄市政府線上系統分派處理有關道路之陳情案件,對於檢舉人及相關資料,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因急於交辦委外廠商,而不慎洩漏檢舉人資料;而被告呂志弘為養工處委外道路巡查業務人員,因業務知悉檢舉人及相關資料,亦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任意洩漏檢舉人資料,本案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型態,非但可能危及檢舉人之人身安全,更將造成民眾心生忌憚而難以勇於檢舉不法,嚴重破壞人民對政府之信賴,危害國家機關之公信力,其等所為均應非難,因認本案量刑已不宜僅科處拘役或罰金之輕度刑罰;然斟酌被告吳瑋琤、呂志弘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均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788號
112年度偵字第9044號
第9045號被 告 吳瑋琤 (年籍資料詳卷)
呂志弘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等因瀆職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瑋琤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四維養護工程一隊前鎮分隊擔任約聘人員,負責高雄市前鎮區及旗津區道路與附屬設施之施工、維護、補修及緊急搶修工程等業務,並承辦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人民陳情案件(下稱高雄市政府1999人民陳情系統)分派處理有關上開道路之陳情案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呂志弘任職於鈺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鈺祺公司),負責鈺祺公司得標「111年度小港、前鎮、旗津區等道路委外巡查、補修及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契約)」採購案(下稱道路委外巡查案)之前鎮區道路巡查及回報養工處交查案件等工作,為養工處委外道路巡查業務人員。
二、緣曾吾彰於民國111年4月30日,以高雄市政府1999人民陳情系統,具名反映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違建占用道路等情(下稱系爭陳情案),並於上開系統留有手機號碼、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案經吳瑋琤承接辦理。詎吳瑋琤明知依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9點規定: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機關應予保密,且於高雄市政府1999人民陳情系統頁面亦載明「陳情人資料保密」字樣,促請處理者注意保密,本應注意前揭規定,卻因急於交辦委外廠商,竟疏未注意,於111年5月5日11時許,將曾吾彰姓名、手機號碼、戶籍地址及陳情事項等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以截圖方式(下稱系爭截圖)傳送至手機通訊軟體LINE名稱「111年度小港前鎮道路修補平台」之公務用群組,而該群組共有55人,除吳瑋琤外,僅有巡查人員呂志弘及前鎮分隊長謝智偉為須知悉陳情人資料之必要人員,故此舉使前揭LINE群組內非關系爭陳情案件之另外52人知悉。呂志弘明知系爭截圖訊息,包含上開曾吾彰個人資料及陳情事項,僅為執行道路巡查業務之用,不得洩漏予非相關人知悉,係其因執行業務而知悉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竟於111年5月5日接獲吳瑋琤通知,而至高雄市前鎮區竹內里活動中心巡查時,因竹內里里長蘇慶忠詢問何人檢舉,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將系爭截圖提供予蘇慶忠以手機翻拍,使非本案相關人蘇慶忠知悉,而蘇慶忠知悉上開秘密及個人資訊後,再於同(5)日下午某時許,前往曾吾彰之父母即曾敬弘、陳春賢之住處,將曾吾彰檢舉一事告知曾敬弘、陳春賢等人(蘇慶忠涉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曾吾彰訴由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瑋琤、呂志弘於廉政署詢問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蘇慶忠於廉政署詢問時之陳述,復有被告吳瑋琤人事聘用資料、道路委外巡查案決標紀錄、契約書、被告呂志弘之勞(健)保、鈺祺公司110年12月29日鈺字第01100120290102號函、養工處111年1月10日高市工養處一字第11170246400號函、系爭陳情案處理聯單(案號A-EM-0000-00000)、檢舉人手機申登資料、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2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瑋琤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2條第2項過失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被告呂志弘則係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尚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所列各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經查,被告吳瑋琤取得系爭截圖係因公務上所需,而其將系爭截圖上傳公務用群組,主要目的係請巡查人員即被告呂志弘前往現場察看違建占用道路情形,而被告呂志弘雖為避免遭質問而將系爭截圖提供予同案被告蘇慶忠,然參酌同案被告蘇慶忠陳稱:因為呂志弘一直在竹內里活動中心外面拍照,說在調查騎樓占用及違建的情形,但他沒穿養工處的背心,伊就要求他出示證明,他便將系爭截圖給伊看,伊不認識呂志弘,也沒有給呂志弘任何好處等語,堪認被告呂志弘主觀上之目的應係要證明因民眾檢舉,業務上須調查違建占用道路之情形,而非無故對該處所拍照,始將系爭截圖給被告蘇慶忠看;且參酌被告吳瑋琤、呂志弘均與告訴人不相熟識,亦無仇怨,衡情應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動機及目的,且無證據證明渠等有收取不當利益,難認渠2人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縱認被告2人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