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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4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玲珠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知書」更正為「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並補充「家庭暴力加害人精神治療紀錄表」,及補充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其有為附件所載之客觀事實,惟辯稱:我只有上2次,後來我有說服我媽媽跟我和解,以為不需要上課,而且那時候我有被詐騙,生活都亂掉了,所以才沒有繼續上課等語。經查:被告未依指定時間前往指定處所完成處遇課程乙節,有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報告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至27頁),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民國110年5月18日高市衛社字第11034533200號函通知被告,其上載明被告應於110年5月25日、110年6月1日、110年6月8日、110年6月15日、110年6月22日、110年6月29日、110年7月6日、110年7月13日、110年7月20日、110年7月27日、110年8月3日、110年8月10日、110年8月17日、110年8月24日、110年8月31日、110年9月7日、110年9月14日、110年9月28日、110年10月5日、110年10月12日、110年10月19日、110年10月26日、110年11月2日、110年11月9日之週二晚上6時40分前準時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一樓團體治療室接受2小時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共計12週,並告知違反之效果,上開函文業經被告收受,且被告亦有自承上過2次課程,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5頁),此亦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2至14、22頁),顯見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復觀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內容記載:被告曾於110年5月28日電聯凱旋醫院,表示沒有交通工具,無法前往執行處遇計畫,預計填聲請狀申請變更;於110年6月21日遠距視訊心理輔導時,表示已有向法院申請變更,拒絕繼續執行處遇計畫,後續未再預約時間執行處遇計畫,故至110年7月14日、111年8月19日,凱旋醫院又再度電聯吳員手機,然無人接聽。本局曾於111年7月15日電話聯繫服務吳員之心衛社工,詢問個案執行處遇課程狀況,其表示吳員穩定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科回診,三個月一次,再者,吳員自認保護令已撤銷,無意願完成處遇課程等語,另被告主張撤銷保護令關於處遇計畫部分之諭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1年10月4日核發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他卷第41至43頁)。另被告雖陳稱遭詐騙等情,然未提出證據證明,難以為採。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完成如附件所示之處遇計畫,卻無故拒絕,無視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課予之義務,而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畫,顯係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未完成處遇計畫之犯罪動機、情節,又違反保護令之型態為消極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尚無進一步對被害人實施侵害行為,相較於有侵害他人之情形,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對吳楊美枝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裁定,諭令乙○○應於111年10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一)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暴力認知)24週,每週至少2小時。(二)心理輔導(內容:情緒認知,壓力因應模式)12週,每週1次。(三)精神治療(內容:門診、藥物治療、病識感建立)12個月,每4週1次。並於110年5月31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於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完成15次精神治療、2次心理輔導,未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上該處遇計畫,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亦有接受處遇計畫課程,嗣後未繼續治療等情,辯稱:其有說服吳楊美枝和解,且當時被詐騙,生活都亂掉,才未繼續治療云云。 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移送家暴加害人未完成處遇計畫查核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月3日高市衛社字第11143455100號函附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報告書等資料 被告未依期完成處遇計畫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