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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鑾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鑾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4行補充為「擔任該站值班站長之王美琪(係代表高雄市政府授權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大眾捷運法第50條第1 項、第50條之1違規事件之處罰,核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委託公務員)接獲通報抵達現場處理」、第5、6行更正為「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委託公務員」,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鑾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告訴代理人固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因公共危險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號),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認應成立累犯。惟查,本件被告係於112年8月22日所犯,然斯時前案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核與累犯之要件不符,告訴代理人上開所認,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王美琪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委託公務員,卻未能尊重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率爾以附件所載之方式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告訴人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整體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雖請求將本案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然本案依卷附資料,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且所科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院認並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告訴人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41號被 告 陳文鑾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鑾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B1之高雄捷運國際機場站月台處吸菸,經任職於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該站值班站長之王美琪接獲通報抵達現場處理,其明知王美琪負責巡視車站安全、服務旅客、操作站內設備及處理旅客違規事件,乃依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王美琪之方式,致王美琪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臉部挫瘀傷及左手挫瘀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妨害王美琪執行職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美琪、證人洪維邦於警詢時之指訴、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10幀及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