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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4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嘉書(原名:蔡家源)上列被告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經主管機關為禁止營業處分後仍繼續營業,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補充「該處分書於108年8月9日合法送達後」、第14至15行補充為「嗣於112年2月20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人員調閱網路所登廣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

,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經主管機關禁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屬從事不動產經紀仲介業之業務上行為,核其本質上即有延續性行為之特性及營業性,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規範,違法經

營不動產仲介業務,非僅影響主管機關對於不動產經紀業之管理,更有害交易者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禁止營業處分後,仍繼續營業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380號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經營不動產經紀業,應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竟未依規定申請許可,自民國108年2月21日前某日起,多次以鴻泰資產管理企業社負責人名義,在網路刊登法拍屋代標廣告而經營不動產代標仲介業務,嗣遭檢舉違規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查證屬實,即於108年8月7日以高市地政籍字第10832144100號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該處分書於合法送達後,乙○○明知已遭禁止營業後,仍基於繼續經營不動產租賃仲介業務之犯意,於112年2月13日前某日起,未經登記經紀業並依規定申請許可,在網路刊平台(http://www.鴻泰法拍.tw/)登法拍屋代標廣告而繼續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而遭民眾於112年2月13日擷取廣告網址檢舉,嗣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人員調閱網路所登廣告,而查悉其仍然違法前揭規定而營業,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民眾陳情信函、被告網路刊登法拍屋代標廣告截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動產經業管理條例事件裁處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送達證書、被告陳述意見書、內政部89年12月26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80474號書函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經主管機關禁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之犯行,係屬其從事不動產經紀仲介業之業務上行為,核其本質上即有延續性行為之特性及營業性,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