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彥儒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彥儒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告訴人朱定原之孫,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直系尊親屬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亦構成刑法上之傷害尊親屬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被告犯行以僅依刑法傷害直系尊親屬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就同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間為祖孫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竟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且經本院依職權電詢告訴人,經告訴人表示其無意願與被告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不予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64號
被 告 朱彥儒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彥儒與朱○原為祖孫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2年6月22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5樓住處,朱定原因其存摺及身分證遺失責怪朱彥儒,朱彥儒遂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朱定原左手臂,致左上臂受有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朱定原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彥儒之供述 坦承犯行 2 告訴人朱○原之指訴 佐證被告之犯行 3 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等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