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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義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義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另補充被告陳義良(下稱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時地,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良興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良興公司)購得本案機車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時我需要錢請朋友幫忙,朋友帶我去機車行填資料,才知道是要我出名購買本案機車,朋友說他會負責繳貸款,他還給我新臺幣(下同)2、3萬元,我曾問朋友會如何使用本案機車,但他沒回答,我不知道為何朋友之後沒有繼續繳車貸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6日,以附件所示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仲信公司之特約商良興公司購買本案機車,被告與良興公司並約定於36期之價金付清前,本案機車仍屬良興公司所有,被告僅得占有使用,且待交易成立後,仲信公司即向良興公司支付全數價金,收買並受讓良興公司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及其他附隨權利,仲信公司因此在被告全部履行清償前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然仲信公司迄今僅收得6期分期款項,惟本案機車已於108年8月28日過戶予第三人等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及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紀錄、本案機車行照、車號資料等存卷可佐,上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以被告於108年7月16日所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已明定,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即被告)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即告訴人)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見他字卷第12頁),再佐以仲信公司提出與被告於108年7月16日之對話紀錄,「(仲信公司:那提醒你的是機車還沒繳完之前,不能過戶跟買賣哦)被告:什麼過戶?沒有,不是我的嗎?」、「(仲信公司:不是阿,機車還沒繳完之前不能過戶給任何人跟賣給任何人,因為你還在繳款當中哦。)被告:好,我懂」(見偵緝卷第109頁),足徵被告明知其在未繳清買賣價金前,尚未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惟被告竟於購入本案機車不久之108年8月28日,即以2、3萬元之代價,將本案機車擅自處分而過戶至他人名下,其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至為明確。綜上,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尚未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竟仍將其持有之本案機車擅自過戶他人而予以侵占入己,使仲信公司因而受有損失,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仲信公司達成調解或賠償,難認其有悔意,再兼衡其造成仲信公司所受財產損害之數額,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本案機車之原售價為9萬9000元,而被告將本案機車處分後僅取得2、3萬元,二者相較,價值顯不相當,被告於將本案機車過戶時,即已取得本案機車之利益,其後雖僅自朋友處得款2、3萬元,但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擇本案機車為沒收,方屬允當,惟本案機車業經過戶予第三人,已不得就原物諭知沒收,且已繳付之6期分期款應予扣除,故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應為本案機車之原售價扣除已付6期分期款後之餘款8萬2,500元【計算式:原售價99000元-(每期分期款2750元×6期)=82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154號被 告 陳義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良於民國108年7月16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向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合作之特約商良興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良興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約定以36期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清償買賣價金,每期即每月15日應給付之分期款均為2,750元。上開買賣契約成立後,經仲信公司支付良興公司上開機車之全部價金後即受讓上開機車之債權,則陳義良依約於付清買賣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該車,即該車之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詎陳義良明知其未繳清買賣價金以取得該車之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同年8月28日將該機車過戶給他人,而以此擅自處分之方式侵占該車。嗣因仲信公司發現陳義良僅繳交6期款項後未再按期繳款,且上開機車已過戶給他人,而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義良於偵訊之供述 被告簽訂零卡分期申請表之事實。 ㈡ 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零卡分期申請表、機車行照、繳款紀錄、車號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3-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