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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5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喬湘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喬湘波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喬湘波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凌道荃為強制、公然侮辱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糾紛之不滿情緒,而為上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則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率爾對告訴人為附件所示強制及公然侮辱之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對人格及自由法益侵害程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酒瓶、三角錐,並未扣案,又屬日常生活常見物件,而非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41號被 告 喬湘波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湘波為遊民,其於民國112年4月22日上午6時36分許,因欲碰觸凌道荃放置於臺灣鐵路三塊厝站(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充電區之物品,雙方遂發生口角衝突,詎喬湘波竟基於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後朝凌道荃丟擲酒瓶、三角錐,於丟擲過程中並以「幹 機掰」、「幹你祖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凌道荃,以此方式對凌道荃施以強暴,妨害凌道荃之行動自由之權利,並貶損凌道荃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凌道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喬湘波矢口否認有何恐上開行,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凌道荃丟酒瓶、三角錐,也沒有罵他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凌道荃證述明確,並有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酒瓶碎片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警方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朝告訴人丟擲酒瓶、三角錐,使告訴人不斷後退躲避,客觀上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已對其產生強制作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被告所為數個強暴、公然侮辱行為,皆係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同一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恐嚇罪嫌。惟按刑法305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以酒瓶、三角錐等物丟擲告訴人,已屬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危害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構成強制罪,而非恐嚇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