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5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玟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325-KDD號」更正為「325-KKD號」,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其前已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又率爾竊取他人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機車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17號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1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見乙○○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該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乙○○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揭機車(已發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機車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於110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