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應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應宗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9時50分」更正為「10時8分」,並補充不採被告呂應宗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請問有證據嗎?我哪敢罵他,這是公然侮辱罪云云。惟查,本件觀諸卷附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29頁)、開庭錄音錄影光碟可知,被告確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以「耳聾(台語)」、「簽他B的簽」等語出言辱罵檢察官吳聆嘉,且「耳聾」、「簽他B的簽」等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含有輕侮、鄙視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顯屬侮辱之言語無訛,故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刑法第140條已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檢察官聲請意旨附錄所犯法條欄適用法條部分誤引修正前舊法,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另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謹言慎行,竟口出穢語辱罵偵訊中之檢察官,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且亦彰顯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尊嚴之觀念,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97號被 告 呂應宗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應宗於民國112年4月26日9時50分許,在本署第二偵查庭,檢察官就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141號竊盜案件遠距視訊訊問時,明知檢察官吳聆嘉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檢察官追問被告之陳述內容及請被告在訊問筆錄簽名時,當庭以「耳聾(台語)」、「簽他B的簽」等語辱罵檢察官。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應宗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141號案件訊問筆錄1份、開庭錄音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