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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6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嘉裕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17時許」補充「17時46分許」、第5行「基於傷害、公然侮辱犯意」更正為「基於傷害、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犯意」;證據部分「健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更正為「建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兄弟關係,有被告、告訴人之QQ01-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附件所載之傷害、強暴侮辱行為,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強暴侮辱罪論處。

三、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強暴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兄,竟未思循理性方式解決雙方就父親申請補助費之歧見,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結果,並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且本院本於息紛止爭之立場通知雙方到院進行調解,告訴人雖遵期到場,惟被告終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名譽損害程度,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持以傷害、強暴侮辱告訴人之安全帽,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資料可知該安全帽係告訴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12號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乙○○之胞兄,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 112年2月1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前,因父親申請補助費問題,與乙○○發生爭吵。詎丙○○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公然侮辱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公用道路,以徒手及持安全帽攻擊之方式,毆打乙○○,致乙○○因而受有後枕部疼痛、左後腰疼痛、左下肢後側擦傷4×0.2 公分等傷害。並足生損害於告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健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2項、第1項暴行侮辱罪嫌。又被告所涉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 ○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