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詠淳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4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7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章詠淳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章詠淳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數次虛偽登載監造報表並提報予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備查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稚陽公司並未進行水溝洩水坡度調整工程,卻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為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損害於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對上開工程進度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然已知錯有所悔悟,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419號被 告 章詠淳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詠淳前受僱於億展建築師事務所。緣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於民國000年0月間辦理「前鎮漁港卸魚棚延伸工程」,並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將上開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決標與億展建築師事務所;上開工程則於104年11月11日由稚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稚陽公司)得標施作。詎章詠淳經億展建築師事務所指派負責監造工作,明知應每日到場監督施工,再據以核實登載監造報表,而稚陽公司已於105年7月26日發函申請竣工查驗,且章詠淳與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承辦人員郭正豪等人於105年8月5日亦前往進行竣工確認,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在105年7月28日至8月11日之監造報表上,虛偽登載工程進行情況為「水溝洩水坡度調整」之不實內容,並提報予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備查,致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對於上開工程進度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稚友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章詠淳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稚陽公司7月26日申請竣工後,我們就不會去現場看,會勘那一天,是郭正豪覺得洩水情形未符預期,希望稚陽公司修正,所以要求我繼續寫日報表,就從7月28日那天開始填寫,寫到稚陽公司改善完成,是主辦口頭告知我,要求我這樣紀錄的云云。 2 證人陳稚友於調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係於8月12日因下雨洩水不良而要求稚陽公司改善,竣工至8月12日之間並無施作之事實。 3 證人郭正豪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洩水坡度問題是在竣工確認會勘後一星期內經由前鎮漁港管理站站長反應才發現,之後始要求稚陽公司改善之事實。 4 ⑴稚陽公司105年7月26日稚營海前字第1050726號函1份 ⑵億展建築師事務所105年7月28日(105)億建字第1050728011號函1份 ⑶高雄市政府海洋局竣工勘驗紀錄、全部竣工報告各1份 ⑷億展建築師事務所105年9月6日(105)億建字第1050906011號函1份 ⑸105年7月27日至8月11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⑹上開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調解建議1份 佐證稚陽公司於105年7月28日至8月11日間並無進場施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